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 年度聲簡再字第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 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等規定甚明。而此所稱「確定判決」,當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莊榮兆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031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簡字第8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1 月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撤銷原判決,改論以一罪,並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力之判決,則本件抗告人猶對本院所為之前開第一審「未確定且經撤銷之判決聲明再審」,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經審閱卷內相關資料,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於法不符,且無從補正,而遭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