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宏祺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之第一審刑事裁定(100 年度交簡字第4786號),提起抗告,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宏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因腦部受傷,經常意識昏沈,致無意中錯失上訴之機會。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抗告狀誤載為法院)檢察官雖同意抗告人以分期給付方式繳納罰金,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至22,000元,然抗告人每月薪資僅25,000元,且先前因民事賠償及監理機關行政罰鍰部分已悉數向親友借貸,現每月又須償還民事賠償金餘額、刑事罰金及就學貸款6,000 元,每月亦須回醫院看診,而抗告人自退伍後一直無法尋得工作,至本案案發時僅正常工作5個月,且因上法院、回診之關係,經常請假無法取得工作地點之全勤獎金,目前於補習班準備研究所考試等情,請法院重新判決罰金額度,並讓分期給付罰金之每期額度降至3,00
0 元以下,抗告人一定負起責任,俾使抗告人重新面對人生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2 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又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 編上訴第1 章通則及第2 章第2 審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原審法院於100 年10月18日為簡易判決後,因抗告人於100 年8 月2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7 之1 號(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1664 號卷第44頁),且經查詢抗告人之戶籍地亦為上址,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0、12頁),原審遂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郵寄至抗告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而於100 年10月24日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等情,有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該判決書即已於100 年10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是以抗告人即被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10日之合法提出上訴期間應自100 年10月25日(即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抗告人就該案件之上訴期間應至100 年11月7 日(原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第1 個工作日為上訴期間末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1 年1 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8頁),顯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無疑,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