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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儀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

29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賴○○(Sumiati ,另經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仲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與賴○○假結婚,使賴○○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得以來臺工作,而共同與賴○○、該成年男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3年8 月22日搭機前往印尼,先於同年8 月24日與賴○○辦理虛偽不實結婚登記,取得印尼勿加西縣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並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由乙○○返回臺灣,於94年2 月5 日持上揭不實文件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賴○○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居留簽證,賴○○遂以依親名義於94年3 月24日入境來臺。迄至98年8 月24日,賴○○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辦理出境手續時,遭發現其為假結婚入境列管人士,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0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縣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證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賴○○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再「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台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賴○○法入境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危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於100年7月4日因本案通緝遭警查獲,惟其係於99年4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慎偵謹緝字第0000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禎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