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賢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志侑被 告 陳君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第27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達賢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志侑、陳君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之負責人」後,應補充「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證據欄應增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興建工程合約書1 份、案發工程現場及被害人江柏慶身體受傷部位照片共34張、案發工程現場圖1 紙、證人蕭白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前段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侑為達賢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賢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前段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避免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致生死亡職業災害,又被告陳君偉係鑫承紹有限公司(下稱鑫承紹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現場負責人,其對於達賢公司僱用勞工施作安裝貨梯角鐵架作業,竟疏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督促達賢公司設置防止墜落職業災害發生之相關安全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項,致被害人江柏慶於施工時不慎發生墜落而不治死亡。是核被告陳志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另被告達賢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科以罰金刑;被告陳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志侑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達賢公司、陳志侑、陳君偉均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志侑、陳君偉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達賢公司、陳志侑、陳君偉已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侑、陳君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志侑及陳君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措,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20 萬元,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陳志侑及陳君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