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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勛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勛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勛明知其並無以無燃料磁能發電之技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7年 2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宏霖汽車電機行」,向洪福基、蔡錦坤謊稱其有以磁能動力發電之技術,並現場以行動電話撥放不實之磁能推動發電系統之短片,另於數日後偕同洪福基前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請不知情櫃臺人員列印當時在申請中、申請人為張勛、專利名稱為「無燃料磁能發電機」(申請字號為第 000000000號、於97年9月5日經智財局以不受理駁回申請)之查詢畫面,藉以取信洪福基,並謊稱出資款項於上揭不實專利產品量產出貨收取貨款後即可返還,使洪福基與蔡錦坤陷於錯誤,同意各給付37萬5 千元,投資上開產品,洪福基因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以其上所載方式,給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37萬5 千元予張勛;蔡錦坤亦於附表編號九之時間,給付37萬5 千元予張勛。張勛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復承前犯意,接續(起訴書原未載「接續」2 字,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以要開發新模具、開模後生產成品之材料費用不足等理由誆騙洪福基及蔡錦坤,致洪福基、蔡錦坤陷於錯誤,洪福基因而於起訴書附表三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附表三至八所載金額予張勛;蔡錦坤亦於起訴書附表十至十四所示時間,匯出附表十至十四所載金額予張勛,嗣張勛始終無法展示相關技術發電之實品,亦無法完成出貨,洪福基與蔡錦坤始知受騙,而訴警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8 月27日(98)智專一(一)15166

字第09820527540 號函暨所附發明專利申請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各1 份。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5 月27日(97)智專一(二)15158

字第09740901430 號函暨所附發明專利申請書等文件、97年

9 月5 日(97)智專一(二)15158 字第09741592420 號被告專利申請案不於受理之函文。

㈥專利申請案資料查詢1 份。

㈦告訴人洪福基匯款予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指定之戶名為高俊堯、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5 張。

㈧告訴人蔡錦坤匯款予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6張。

㈨借據1張。

㈩告訴人洪福基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蔡錦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及被告開立予告訴人洪福基之本票各1 張。

扣押物品清單1份。

三、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洪福基及蔡錦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先後所為各次詐騙行為,各皆係基於一整體詐取財物之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原認此亦應分論併罰,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至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洪福基、蔡錦坤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難認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仍能成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明知其尚無能力以磁能技術轉動發電設備,仍向告訴人洪福基與蔡錦坤誆稱上情詐取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全數償還告訴人2 人受詐騙之金額,態度良好,已獲告訴人2 人宥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起訴書雖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案被告雖有上開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為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表:

┌──────────────────────────┐│洪福基與蔡錦坤交付財物或匯款予被告張勛明細表 │├──┬───┬────────────────┬──┤│編號│交付或│ 交 付 或 匯 款 時 地 與 數 額 │備考││ │匯款人│ │ │├──┼───┼────────────────┼──┤│ 一 │洪福基│於97年2 月26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 ││ │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交│ ││ │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 ││ │ │。 │ │├──┼───┼────────────────┼──┤│ 二 │同上 │97年2 月27日交付發票日為97年2 月│ ││ │ │28日、面額為32萬5 千元之支票予被│ ││ │ │告。 │ │├──┼───┼────────────────┼──┤│ 三 │同上 │97年3 月6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上址交│ ││ │ │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 │ │├──┼───┼────────────────┼──┤│ 四 │同上 │97年5 月20日匯款8 萬元至被告開立│ ││ │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五 │同上 │97年5 月22日匯款2 萬元至被告開立│ ││ │ │之上揭帳戶。 │ │├──┼───┼────────────────┼──┤│ 六 │同上 │97年7 月24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開立│ ││ │ │之上揭帳戶。 │ │├──┼───┼────────────────┼──┤│ 七 │同上 │97年7 月31日匯款4 千元至被告所提│ ││ │ │定、開立在郵局、戶名為高俊堯、帳│ ││ │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八 │同上 │97年10月7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開立│ ││ │ │之上揭帳戶。 │ │├──┼───┼────────────────┼──┤│ 九 │蔡錦坤│97年2 月27日匯款37萬5 千元至被告│ ││ │ │開立之上揭帳戶。 │ │├──┼───┼────────────────┼──┤│ 十 │同上 │97年6 月24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開立│ ││ │ │之上揭帳戶。 │ │├──┼───┼────────────────┼──┤│十一│同上 │97年6 月27日匯款2 萬元至被告開立│ ││ │ │之上揭帳戶。 │ │├──┼───┼────────────────┼──┤│十二│同上 │97年7 月24日匯款1 萬元至被告開立│ ││ │ │之上揭帳戶。 │ │├──┼───┼────────────────┼──┤│十三│同上 │97年10月6 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開立│ ││ │ │之上揭帳戶。 │ │├──┼───┼────────────────┼──┤│十四│同上 │97年10月7 日匯款6 萬元至被告開立│ ││ │ │之上揭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