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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振文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並補充如下:「又因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振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至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固於99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被告復因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妨害兵役犯行時,其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之有效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