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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炳燈選任辯護人 方莉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炳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韋大雄」印文各貳拾枚、「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印文共計肆枚、「張文雄」印文共計肆枚、「臺灣省立宜蘭高級中學」印文共計肆枚、「楊壽喬」印文共計肆枚、「私立大華工業專科學校」印文共計肆枚、「魏仲緯」印文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歐炳燈自民國97年10月起擔任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裕生路88號1 樓「聯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典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兼下包,並負責聯典公司投標作業之文書製作。於97年12月間,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為「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汐止上游左岸)代操作維護工作」招標,嗣由歐炳燈代表聯典公司投標上開工作,並因而得標。歐炳燈明知依據契約工作說明書第五條第一款(三)之約定,聯典公司提報之工作人員,若屬初次任用者,年齡不得超過50歲之限制,且需詳附工作人員之學歷相關證明以供水利局承辦人員審核,竟與聯典公司姓名年齡不詳之文書處理人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歐炳燈於附表二所示提送文件前之某日,提供曾任職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前同事「黃柏瑞」申請之榮電公司工作證明書予文書處理人員,由文書處理人員將之掃瞄為電子檔,再將掃瞄後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職稱、工作內容、服務期間等欄位,以電腦處理後,偽造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編號4 至9 所示之榮電公司工作證明書。歐炳燈另將其前任職於榮電公司時所留存,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臺灣省立宜蘭高級中學、私立大華工業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影本,交付予上開聯典公司文書處理人員,再以同上模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6、8 所示之畢業證書影本,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併同其他資料製作成工作計畫書,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交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電公司、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臺灣省立宜蘭高級中學(現已改制為國立宜蘭高級中學)、大華工業專科學校(現已改制為大華科技大學)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嗣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員發現其中資料與事實有異,於查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典公司實際負責人尤豐源、證人即聯典公司受僱人員何啟隆、高文淵、陳正宗、阮文昌、蘇奕光、劉澤翰、胡琪欽、林裕民、白聰榮、楊仲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榮電公司98年7月22日榮機字第09801104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第9 頁,下稱偵卷)、100 年10月

27 日100榮機字第1621號函暨所附之加退勞工保險紀錄表(見同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卷第40至49頁,下稱偵續卷)、國立臺北科技大學98年7 月27日北科大教字第0983005374號函(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榮電公司離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2頁)附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檢送本院之「聯典公司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汐止上游左岸)代操作維護工作」第3 至6 次提送之工作計畫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4 月9 日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各1 份在卷可考,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598號判例參照)。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管章,即俗稱大印與戚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再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77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件工作證明書係關係於個人服務經驗之證明;另畢

業證書乃關係於學生在校品行、學習能力均已符合學校標準之證明文件,均屬特種文書之一種。另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使用於畢業證書上之「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印」、「教育部印」印文、臺灣省立宜蘭高級中學使用於畢業證書上之「臺灣省立宜蘭高級中學印」、「臺灣省教育廳印」之印文、大華工業專科學校使用於畢業證書上之「教育部印」均係分別依照印信條例第2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製發,均為刑法第218 條所定之公印文。再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上校長「張文雄」、臺灣省立宜蘭高級中學及畢業證書上校長「楊壽喬」、大華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上之「私立大華工業專科學校印」及代理校長「魏仲緯」之印文,分別屬代理簽名之印文、私立學校自行刻製之學校印文,均為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

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工作證明書及畢業證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聯典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書處理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工作證明書、畢業證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印文及公印文部分,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要旨關於偽造之公印文部分,不得置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論之法理,已如上述,本案偽造印文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均較偽造特種文書罪較重,自不得將之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被告先後數次偽造印文、公印文、行使偽造工作證明書、畢業證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第3 至第6次工作計畫書),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審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印文、行使偽造工作證明書、畢業證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斷。又起訴事實雖未載明被告行為係屬何次偽造、提送資料行為,惟因被告第3 次至第6次之偽造、行使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另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印文犯行,惟該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事實中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係偽造防汛業務作業人員之學經歷資料,攸

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惟審其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現已自聯典公司離職,因一時權宜,誤觸法網,惡行尚非重大,另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發現上情後,已將聯典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見他自卷第12頁以下之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造成之損害有限,本院並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示後悔之意,現已從事他項工作,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敦促其今後遵循法規行事,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金額,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此外,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明書」及各學校之畢業證

書,因被告均已交付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員,而為臺北縣政府所有之資料,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工作證明書」上偽造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韋大雄」印文各20枚、國立臺北工業專業學校畢業證書上之偽造之「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印文共計4 枚、「張文雄」印文共計4 枚、臺灣省立宜蘭高級中學畢業證書上偽造之「臺灣省立宜蘭高級中學」印文共計4 枚、「楊壽喬」印文共計

4 枚及大華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上有偽造之「私立大華工業專科學校」印文共計4 枚、「魏仲緯」印文共計4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文書所載姓名│文書名稱 │文書出處 │├──┼──────┼─────────┼─────────────┤│ 1 │高文淵 │榮電公司工作證明書│工作計畫書第3 次提送附件1 ││ │ │(共4紙) │第15頁(第4 至6 次提送均同││ │ │ │此頁數) │├──┼──────┼─────────┼─────────────┤│ 2 │陳正宗 │榮電公司工作證明書│工作計畫書第3 次提送附件1 ││ │ │(共4紙) │第29頁(第4 至6 次提送頁數││ │ │ │分別為各次提送之工作計畫書││ │ │ │附件1 第87、84、84頁) │├──┼──────┼─────────┼─────────────┤│ 3 │阮文昌 │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工作計畫書第3 次提送附件1 ││ │ │校畢業證書(共4 紙│第86頁(第4 至6 次提送頁數││ │ │) │分別為各次提送之工作計畫書││ │ │ │附件1 第84、81、81頁) │├──┼──────┼─────────┼─────────────┤│ 4 │蘇奕光 │榮電公司工作證明書│工作計畫書第3 次提送附件1 ││ │ │(共1紙) │第19頁(第4 至6 次提送之工││ │ │ │作計畫書未檢附此項證明書)│├──┼──────┼─────────┼─────────────┤│ 5 │劉澤翰 │榮電公司工作證明書│工作計畫書第3 次提送附件1 ││ │ │(共1紙) │第57頁(第4 至6 次提送之工││ │ │ │作計畫書未檢附此項證明書)│├──┼──────┼─────────┼─────────────┤│ 6 │胡琪欽 │榮電公司工作證明書│工作計畫書第3 次提送附件1 ││ │ │(共4 紙)、臺灣省│第67頁(第4 至6 次提送頁數││ │ │立宜蘭高級中學畢業│均為各該次提送之工作計畫書││ │ │證書(共4紙) │附件1 第65頁) │├──┼──────┼─────────┼─────────────┤│ 7 │林裕民 │榮電公司工作證明書│工作計畫書第3 次提送附件1 ││ │ │(共2紙) │第75頁(第4 次提送之頁數為││ │ │ │該計畫書附件1 第73頁,第5 ││ │ │ │、6 次提送之工作計畫書未檢││ │ │ │附此項證明書) │├──┼──────┼─────────┼─────────────┤│ 8 │白聰榮 │榮電公司工作證明書│工作計畫書第3 次提送附件1 ││ │ │(共3 紙)、大華工│第82頁(第4 、5 次提送之頁││ │ │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數分別為各該次提送之工作計││ │ │(共4紙) │畫書附件1 第80、77頁,第6 ││ │ │ │次提送之工作計畫書僅於附件││ │ │ │1 第77頁檢附左列畢業證書)│├──┼──────┼─────────┼─────────────┤│ 9 │楊仲斌 │榮電公司工作證明書│工作計畫書第3 次提送附件1 ││ │ │(共1紙) │第10頁(第4 至6 次提送之工││ │ │ │作計畫書未檢附此項證明書)│└──┴──────┴─────────┴─────────────┘附表二┌──┬───────────────────┬──────────┐│ │行使之文件名稱 │行使時間 │├──┼───────────────────┼──────────┤│ 1 │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代操作 │98年4月8日 ││ │維護工作工作計畫書(第3次提送) │ │├──┼───────────────────┼──────────┤│ 2 │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代操作 │98年5月21日 ││ │維護工作工作計畫書(第4次提送) │ │├──┼───────────────────┼──────────┤│ 3 │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代操作 │98年6月15日 ││ │維護工作工作計畫書(第5次提送) │ │├──┼───────────────────┼──────────┤│ 4 │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代操作 │98年7月6日 ││ │維護工作工作計畫書(第6次提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