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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德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德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德慶明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勁德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間,陸續向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及向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所請領之上開支票帳戶空白支票,因該公司財務問題已無兌現之可能,其可預見如其提供上開公司支票予他人使用,顯無法兌付票款,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上開公司名義之支票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6 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6819號補充理由書<下稱板檢補充理由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物均一併出售予從事收購及販賣空頭人頭支票之自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任由「小陳」向上開金融機關請領空白支票後,將該等支票流通於市,以供予購入空頭支票而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他人持以從事詐騙行為。嗣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所示之空頭支票之購買者或嗣後知情之各該取得行使各該空頭支票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使空頭支票之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該等支票係可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使空頭支票之人因而獲取金錢或延後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經屆期提示各該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許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㈧第147 至

148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菊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卷<下稱縣調站移送卷>第103 至10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

178 頁) 。

㈢、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見縣調站移送卷第106 頁、第108 頁、本院卷㈣第181 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4 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65 號函文及函附開戶資料及領取支票用紙紀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㈦第35至38頁)。

㈤、彰化銀行蘆洲分行98年4 月21日彰蘆字第0980123 號函文暨函附開戶資料及領取支票用紙紀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㈦第40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第查,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顯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或係與無付款真意而買受空頭支票用以實施詐欺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在本案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僅其「藉前揭方式提供自己金融支票予上開不詳男子轉出售予不特定之價購者使用」之行為,而該行為至多僅能被評價為對支票之「蒐羅者」、「價購者」等人實施詐術行為「施予助力」而已,並恆難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或分擔等同視之;是自客觀以言,自應認為被告所從事者,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雖因「藉前揭方式提供自己金融支票予不詳男子等人使用」而獲有對價,然則,相較於蒐購空頭支票者及價購空頭支票者而言,被告在整個詐欺犯罪實施之過程中,並不能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易言之,被告之上揭所為,固有促成該犯罪實現之效果,惟此項行為對蒐購及價購空頭支票詐欺犯罪遂行與否,實不生關鍵性之影響,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曾任意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小陳」,即認為被告在主觀上有何「將『蒐羅者』夥同『價購者』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已前所述,應予更正,併此陳明。另板檢補充理由書既認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收受該編號支票係供做借款擔保之用,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行使該編號空頭支票之人,於施用詐術之彼時,係因此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附表一編號3 號部分,應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認被告係涉犯同法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行為,幫助空頭支票之蒐羅者及價購者從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及1 次詐欺得利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即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可供支票兌現,竟開立上開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復任由他人使用其上開支票,而甘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為要無足取,並影響社會商業交易秩序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復無同條例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暨板檢補充理由書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之犯行(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外,尚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勁德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空白支票,因公司財務問題已無兌現之可能,竟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將該公司之空白支票出售予從事收購及販賣空頭人頭支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其販售予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淑珍誤信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支票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該紙支票(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二)並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林淑珍於縣調站詢問時之指述、以及卷附退票資料明細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支票帳戶之空頭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予「小陳」牟利等情屬實,惟查:

1.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係因同案被告謝旻翰持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號所示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向伊調借得280 萬元,且系爭3 張支票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同案被告謝旻翰迄今並未清償上開支票債務等情明確(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同案被告謝旻翰亦供承上情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年11月3 日一蘆洲字第00137 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0 年11月2 日100 吉林字第0010 000275 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是以,被害人林淑珍所指證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陳明。

2.惟同案被告謝旻翰固坦認伊有持系爭3 張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調借得280 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向被告林淑珍為任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要詐欺被害人林淑珍的意思,伊於95年間,以月租70萬元,向中興百貨公司承租下原新竹中興百貨之商場地址(即新竹市○○路○○號1 樓,下稱上開商場),然後隔間分租給他人,經營該商場之初,因週轉有困難,就經由朋友彭發偉介紹而認識被害人林淑珍,一開始是開伊自己的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調現週轉,有使各該支票兌現,伊用在該商場裡面的裝潢就已經花了一千多萬元,伊也不清楚後來伊給被害人林淑珍的客票為何會跳票,但伊不可能去買人頭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詐騙借款,如果伊要詐騙被害人林淑珍的錢,就不會把伊的經營權讓渡給她,因為被害人林淑珍不接受伊只有拿票來借款,叫伊讓出整個商場給她,她才願意借錢給伊,所以伊才會簽下權利讓渡證明書、轉讓證明書給被害人林淑珍,且後來被害人林淑珍並沒有跟伊算利息,而是同意將借款轉成投資商場款項等語。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販售之空頭支票係用以詐欺被害人林淑珍之犯行部分,首應審究之前提事項厥為,同案被告謝旻翰持系爭3 張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時,是否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案被告謝旻翰是否知悉系爭3 張支票是空頭支票?第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縣調站詢問時係指稱:同案被告謝旻

翰向伊調借現金約280 餘萬元時,為取信於伊,先交付系爭

3 張支票及簽署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以做為借款之擔保,惟事後伊提示兌領均遭退票,同案被告謝旻翰也避不見面,伊才知道同案被告謝旻翰所交付之系爭3 張支票係人頭支票,伊希望司法及調查單位能儘速將詐騙集團繩之以法等語(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1頁);惟證人林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已進一步詳細證述稱:被告因投資上開商場,而有先向伊借過一點錢,大概幾十萬元,前幾筆借款有還清,是後來才變成伊也投資該商場,系爭3 張支票有點像押票的性質,是同案被告謝旻翰以系爭3 張支票做擔保向伊借錢,而伊之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謝旻翰,在伊借錢給同案被告謝旻翰之前,伊有去現場看到同案被告謝旻翰所經營的上開商場已有些規模,當時伊認為同案被告謝旻翰是很有能力的年輕人,才會借錢給他,但招商還沒有招滿,而同案被告謝旻翰有拿中興百貨的租賃合約給伊看,伊才相信被告有能力還錢,同案被告謝旻翰說若收了租金之後,他就每個月還錢給伊,但並沒有約定每個月要還多少錢,因為同案被告謝旻翰說要看出租的狀況,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這是投資,伊忘記投資多少錢,但大概是與系爭3 張支票面額相當之金額,後來被告招商失敗,沒有把商場經營起來,所以沒有辦法還錢給伊,被告就於95年11月6 日書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及權利讓渡證明書各1 份給伊;被告拿系爭支票給伊時有說,伊承包裝潢設計,系爭3 張支票是他的客戶付款時交付給他的,同案被告謝旻翰並有在系爭3 張支票背面背書簽名,但伊忘記伊有無查過系爭3 張支票之票信,惟依照伊收受支票的經驗,應該是會去查該等支票之票信;又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如果同案被告謝旻翰商場經營有起色,租金收入就全部歸伊,後來發生退票,伊已不記得是同案被告謝旻翰自己的票還是他拿來的票退票了;而伊覺得有被騙,是因為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但是伊現在身體狀況不好,不容許伊勞累奔波,同案被告謝旻翰欠伊的錢,伊不想追究了,不想壓力太大;同案被告謝旻翰有告訴伊說系爭3 張支票是他作店面的裝潢,他客戶給他的,就伊所知同案被告謝旻翰在中興百貨也有作裝修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

14 頁 )。而同案被告謝旻翰聽聞被害人林淑珍證述後尚陳述稱:「當初林淑珍是彭發偉介紹認識,當初有一些小額資金借我週轉,我都是開我個人或我公司支票向林淑珍週轉,當時都有兌現,是95年8 、9 月份都有兌現,有一部分向商場租戶收的租金的票轉給林淑珍,用來清償借款都有兌現,後來我週轉有困難,我請彭發偉向林淑珍談是否可用投資的方式讓我紓困,但是第一次招商是失敗,只有百分之四十幾的承租戶,林淑珍那時候有來看,我把我收的票拿給林淑珍週轉,那3 張支票不是同時給林淑珍,75萬元及85萬元兩張支票先拿給林淑珍,最後要請林淑珍借給我金額較大的時候,彭發偉說要給林淑珍保證,我才交付面額較大的120 萬元支票及兩張經營權轉讓證明書。我們招商四成所收的租金還不足以支付給中興百貨每個月70萬元的租金,那時候有跟林淑珍說明招商如果好的話,有一半的獲利要分給她。她可能忘記了。」等語,證人林淑珍在場聽聞同案被告謝旻翰之上開陳述後表示:「(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應該就是他講的這樣,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可知,被害人林淑珍之所以願意借款予同案被告謝旻翰,主要係基於其有閱覽過上開商場之租賃合約書,並有親自前往上開商場現場觀察營運狀況,確認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借款當時確有經營上開商場,而經其自行評估同案被告謝旻翰之信用後,認定同案被告謝旻翰係有償債能力,始同意借款予同案被告謝旻翰,並非全然基於同案被告謝旻翰有提出系爭3張支票供做擔保使然。

②復參酌同案被告謝旻翰所經營之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諾法平台公司),確有於95年5 月1 日,與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以承租位在新竹市○○路○○號1 樓(約475 坪),租賃期間自95年

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約定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為免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萬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萬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

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5萬元,並有約定自簽約日給付18

0 萬元作為押金,分3 個月支付,而於租約期滿,扣除違約額、積欠租金及一切費用後退還等情,此有中興百貨函覆本院之房屋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至24

4 頁)。又諾法平台公司承租上開商場後,將上開商場隔成

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並於95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再分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且有於95年8 月10日,檢附上開商場承租及分租之多份租賃契約供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審核,以申貸乙筆短期借款140 萬元,並約定以上開商場之營業收入做為償還貸款之來源等情,此有該分行2011年11月16日一竹東字第00182 號函、本院100 年11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銀行郵寄本院之申貸資料(含房屋租賃合約書2 份、東京廣場規劃配置說明暨預估收入總表<2006.4>1 份、平面店面配置圖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共10份)、存款明細分類帳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至195 頁);另參以證人張文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於95年7 、8 月幫被告做中興百貨一樓廣場的水電、空調,因為當時廣場已經荒廢了,被告要伊將廣場裝修成可以營運的狀態,工程一直變更追加,且被告要求伊要夜間趕工,所有進度要跟上,伊也照同案被告謝旻翰之需求做到,總工程金額約150 多萬元,伊有拿到由同案被告謝旻翰個人簽發之第一期款30萬元及第二期款20萬元的即期票,伊拿了第二期款後不到一個禮拜就全部做完,約定做完即付尾款,付尾款時間為95年7 、8 月,惟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據上,足認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彼時,確實有經營上開商場之事實屬實。則同案被告謝旻翰辯稱:伊係因經營上開商場,需資金週轉困難,而向被害人林淑珍調現週轉乙節,應係確有其事,並非子虛烏有,足堪採信為真實。③細觀卷附由同案被告謝旻翰以諾法平台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5

年11月6 日所書立予被害人林淑珍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影本係明白記載:「本人謝旻翰承租中興百貨新竹分公司舊址(新竹市○○路○○號1 樓),約期五年,規劃成56個店面,分別出租與各業主使用,經營成綜合性的百貨商場-東京廣場TOKYOPLAZA。每月租金65萬元,押金3 個月共計18

0 萬元整,已全數支付無誤。今為賣場經營資金調度之故商借新台幣(其上空白未載明金額),約定於95年12月6 日返還本利,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特立此據為憑,如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則債權人得享有該押金180 萬元之所有權,可逕行行使權利」等語(詳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2頁)。是以,上開證明書內容核與前揭中興百貨函覆本院之房屋租賃合約書1 份(簽立日期為95年5 月1 日,詳見本院卷第233至244 頁)所載之承租期限為5 年及押金金額為180 萬元等內容均屬相合。由此可徵,諾法平台公司確實享有上揭180萬元押金返還請求權,則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時,用以做為部分借款擔保之上開押金請求權確有存在,並非虛捏。又觀諸卷附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10份(見本院卷第135 至194 頁)可知,諾法平台公司承租上開商場後,確有將上開商場隔成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並於95年5月至7 月間,陸續再分租予他人,並有向承租人收取每月租金等情明確,則同案被告謝旻翰向被害人林淑珍取得借款後,於95年11月6 日以諾法平台公司名義書立權利讓渡證明書予被害人林淑珍,約定如諾法平台公司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予被害人林淑珍,則得由被害人林淑珍享有東京廣場現有攤位之使用權,以逕行出租、收款乙節(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3頁),即非屬虛妄。據上,同案被告謝旻翰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後,確仍有提供相當擔保予被害人林淑珍,約定屆期未能還款即讓與押金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予被害人林淑珍,則倘若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始,即無還款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其焉有於借款後另出具上開兩份權利讓與證明書之必要?是以,同案被告謝旻翰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非無疑。

④再參酌諾法平台公司係於95年12月22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

此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0 年11月8 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0 年11月4 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000040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0 年11月9 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92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2011年1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173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第68頁、第86頁)。由此可徵,同案被告謝旻翰於95年11月6 日書立上開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之前某日,為投資上開商場而以諾法平台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諾法平台公司之票信並未發生問題,則同案被告謝旻翰為投資上開商場事宜而持客票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週轉,難謂乖離一般從事商業活動者因週轉之需而向他人調借之常情。

⑤卷附退票資料明細(見南檢96偵1859卷第90頁、第95頁),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 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將系爭3 張支票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之際,已明知系爭3 張支票係屬自始不願兌現之空頭支票。另佐以支票為流通證券,受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需對於發票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是以,持用他人之支票周轉,本屬社會常態,且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見本院卷第4 頁) 可知,係有同案被告謝旻翰之背書,且被害人林淑珍亦證稱:同案被告謝旻翰有在系爭3 張支票背面背書簽名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益徵同案被告謝旻翰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係有自負背書責任以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意,以供被害人林淑珍日後得以恃該支票為憑,除可向發票人外,並可向其追索債權無訛。再者,同案被告謝旻翰堅稱其係自其客戶處收取債款而取得系爭3 張支票等情鑿鑿,佐以同案被告謝旻翰確有經營上開商場,已如前述,則其因商業活動而取得他人簽發之支票,即非無可能;況且,被害人林淑珍亦陳稱其收到支票都會向銀行查證支票的信用狀況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則同案被告謝旻翰於收受系爭3 張支票轉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之前,該等支票票信既屬正常,其是否能確知該等支票係屬自始即無意願兌現之空頭支票,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旻翰於交付系爭3 張支票予被害人林淑珍時,即已知悉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以行使,故尚難僅以同案被告謝旻翰係持用系爭3 張支票以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即逕認其係對被害人林淑珍施用詐術。雖然系爭3 張支票嗣後已遭退票,惟同案被告謝旻翰與被害人林淑珍間之債務仍然存在,並無因此而免除,故實難遽認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認定同案被告謝旻翰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同案被告謝旻翰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難謂顯違常情,而被害人林淑珍指述其受詐欺乙節,則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謝旻翰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系爭3 張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被害人林淑珍受有財物損失,即遽以認定同案被告謝旻翰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縱使本案被告購得上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再轉售予他人牟利之行為,亦非當然構成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謝旻翰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淑珍犯行,故應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罪嫌仍有不足。

3.據上各節所陳,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支票予價購該支票之人(即同案被告謝旻翰)以詐欺被害人林淑珍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同案被告謝旻翰有罪之心證,同案被告謝旻翰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上揭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謝旻翰有上述犯行。從而,同案被告謝旻翰之上述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支票究另由何人持以向他人詐騙財物,即難僅因被告自承有將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支票販售予「小陳」,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從而,依首開說明,原應就上述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公訴人認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上述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 遭退票票據明細 │ ││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1 │羅菊英│同上 │彰化銀│CL0000000 │172,500元 │95年9 月間││ │ │ │行蘆洲│ │ │某日,經友││ │ │ │分行 │ │ │人蘇淑珠之││ │ │ │ │ │ │介紹,至沅││ │ │ │ │ │ │順貿易有限││ │ │ │ │ │ │公司求職,││ │ │ │ │ │ │該公司主任││ │ │ │ │ │ │陳虹君(真││ │ │ │ │ │ │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並誆││ │ │ │ │ │ │稱可投資該││ │ │ │ │ │ │公司產品以││ │ │ │ │ │ │獲利,羅菊││ │ │ │ │ │ │英陷於錯誤││ │ │ │ │ │ │並交付現金││ │ │ │ │ │ │137,500 元││ │ │ │ │ │ │,陳虹君並││ │ │ │ │ │ │於95年11月││ │ │ │ │ │ │某日將左列││ │ │ │ │ │ │支票交予羅││ │ │ │ │ │ │菊英表示為││ │ │ │ │ │ │其投資之本││ │ │ │ │ │ │錢及利潤;││ │ │ │ │ │ │(補充理由││ │ │ │ │ │ │書誤載為:││ │ │ │ │ │ │95年6 月間││ │ │ │ │ │ │,經友人蘇││ │ │ │ │ │ │淑珠介紹投││ │ │ │ │ │ │資沅順貿 ││ │ │ │ │ │ │易有限公司││ │ │ │ │ │ │產品172,50││ │ │ │ │ │ │0 元,該公││ │ │ │ │ │ │司人員陳虹││ │ │ │ │ │ │君即交付其││ │ │ │ │ │ │左列支票做││ │ │ │ │ │ │為擔保)。││ │ │ │ │ │ │嗣96年1 月││ │ │ │ │ │ │31日退票後││ │ │ │ │ │ │,陳虹君僅││ │ │ │ │ │ │償還現金1 ││ │ │ │ │ │ │萬元即不知││ │ │ │ │ │ │去向、沅順││ │ │ │ │ │ │公司亦搬離││ │ │ │ │ │ │該址,致羅││ │ │ │ │ │ │菊英受有12││ │ │ │ │ │ │7,500 元之││ │ │ │ │ │ │損失。 │├─┼───┼───┼───┼─────┼─────┼─────┤│2 │蘇淑珠│同上 │同上 │CL0000000 │345,000 │蘇淑珠於95││ │ │ │ │ │ │年9 月間,││ │ │ │ │ │ │至沅順貿易││ │ │ │ │ │ │有限公司求││ │ │ │ │ │ │職,該公司││ │ │ │ │ │ │主任陳虹君││ │ │ │ │ │ │並誆稱可投││ │ │ │ │ │ │資該公司產││ │ │ │ │ │ │品以獲利,││ │ │ │ │ │ │蘇淑珠陷於││ │ │ │ │ │ │錯誤並交付││ │ │ │ │ │ │現金345,00││ │ │ │ │ │ │0 元以投資││ │ │ │ │ │ │沅順貿易有││ │ │ │ │ │ │限公司產品││ │ │ │ │ │ │,經該公司││ │ │ │ │ │ │陳虹君將左││ │ │ │ │ │ │列支票交予││ │ │ │ │ │ │蘇淑珠表示││ │ │ │ │ │ │為其投資之││ │ │ │ │ │ │本錢及利潤││ │ │ │ │ │ │(補充理由││ │ │ │ │ │ │書誤載為左││ │ │ │ │ │ │列支票係供││ │ │ │ │ │ │作擔保)。││ │ │ │ │ │ │嗣支票退票││ │ │ │ │ │ │,不獲付款││ │ │ │ │ │ │,致蘇淑珠││ │ │ │ │ │ │受有345,00││ │ │ │ │ │ │0 元之損失││ │ │ │ │ │ │。 │├─┼───┼───┼───┼─────┼─────┼─────┤│3 │林文雄│同上 │第一銀│VA0000000 │20萬元 │林文雄之友││ │ │ │行蘆洲│ │ │人林家儀因││ │ │ │分行 │ │ │向其借款20││ │ │ │ │ │ │萬元,而於││ │ │ │ │ │ │96年1 月20││ │ │ │ │ │ │日許,交付││ │ │ │ │ │ │左列支票做││ │ │ │ │ │ │為償還債務││ │ │ │ │ │ │之擔保,致││ │ │ │ │ │ │林文雄陷於││ │ │ │ │ │ │錯誤,誤信││ │ │ │ │ │ │該紙支票得││ │ │ │ │ │ │以兌付,而││ │ │ │ │ │ │予以收受。││ │ │ │ │ │ │嗣於同年月││ │ │ │ │ │ │29日遭退票││ │ │ │ │ │ │不獲付款。│└─┴───┴───┴───┴─────┴─────┴─────┘附表二:

┌─┬───┬──────────────────┬──────┐│編│ │ 遭退票票據明細 │ ││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 │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林淑珍│眾傳企│臺灣企│0000000 │85萬元 │95年11月6 日││ │ │業有限│銀吉林│ │ │,同案被告謝││ │ │公司( │分行 │ │ │旻翰持左列編││ │ │負責人│ │ │ │號1 至3 號之││ │ │賴思辰│ │ │ │支票(板檢補││ │ │) │ │ │ │充理由書漏載│├─┼───┼───┼───┼─────┼────┤左列編號1 至││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75萬元 │2 號所示支票│├─┼───┼───┼───┼─────┼────┤之票據明細)││3 │同上 │勁德有│臺灣中│0000000( │120萬元 │向林淑珍借款││ │ │限公司│小企業│補充理由書│ │280 萬元,林││ │ │(負責│銀行吉│將票據號碼│ │淑珍誤信左列││ │ │人許慶│林分行│誤載為支票│ │3 張支票會兌││ │ │德) │ │帳戶之帳號│ │現而陷於錯誤││ │ │ │ │000000000 │ │,交付280 萬││ │ │ │ │) │ │元予同案被告││ │ │ │ │ │ │謝旻翰,嗣遭││ │ │ │ │ │ │退票不獲付款││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