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沛哲 原名楊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偵緝字第2708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沛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沛哲係原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西圳街1 段116 巷12號「碩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成公司,已於民國96年3 月9 日廢止登記)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許錫湖於87年3月 7日起至90年2月底止任職於碩成公司。楊沛哲明知碩成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且許錫湖並未同意擔任碩成公司董事及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2月7日前某日,在碩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股東臨時常會會議紀錄、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上,盜蓋許錫湖先前留存於公司支領薪資所用之印章1 枚(未扣案),再由楊沛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簽許錫湖之簽名,表示許錫湖同意擔任碩成公司董事而行使董事職權、曾出席該次董事會及擔任會議紀錄人員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即附表編號1 至2 、5 部分),上開文件完成後,嗣於91年2 月
7 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錫湖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許錫湖因於96年3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其報告財產狀況,而向經濟部申請查閱上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沛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錫湖、證人林春山、陳善明、曾永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98年度他字第3048號卷第36至38頁、100年度偵緝字1591號卷第14至1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49529號鑑定書暨筆跡鑑定說明、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29日保承資字第10010263
560 號函暨所附碩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許錫湖之87年3月7 日加保表及90年3 月30日退保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碩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 宗在卷可憑(參見99年度緝字第2039號第62至63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有關罪、刑部分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既應適用舊法,因之,基於有關罪刑之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有關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係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所製作,並經持以向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辦理登記,自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二)次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第387條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而被告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許錫湖之簽名,以表示許錫湖同意擔任董事而行使董事職權、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已。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私文書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行為不僅損及許錫湖之權益,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亦生嚴重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文件,偽簽許錫湖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許錫湖印章 1枚,係許錫湖先前留存於公司支領薪資所用之印章,是該印章及盜蓋之印文均屬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前揭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經被告行使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附於碩成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中,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
4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署押、印文之欄│署押、印文之│卷證出處││ │ │位 │數量 │ │├──┼───────────────┼───────┼──────┼────┤│1 │碩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記錄簽章欄 │「許錫湖」印│98年度他││ │會議事錄 │ │文1 枚 │字第3048││ │ │ │ │號卷第25││ │ │ │ │頁 │├──┼───────────────┼───────┼──────┼────┤│2 │碩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記錄簽名欄 │「許錫湖」印│同上卷第││ │錄 │ │文1枚 │26頁 │├──┼───────────────┼───────┼──────┼────┤│3 │碩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董事簽章欄 │「許錫湖」簽│同上卷第││ │簿 │ │名1 枚 │27頁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許錫湖」簽│同上卷第││ │ │ │名1枚 │28頁 │├──┼───────────────┼───────┼──────┼────┤│5 │碩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 │ │同上卷第││ │所附之股東名簿 │ │ │19頁、碩││ │ │ │ │成公司登││ │ │ │ │記影卷第││ │ │ │ │11至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