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敏輝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敏輝前於78年間,因竊盜、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更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另於79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4 月經接續執行,於87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8 年3 月23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敏輝所幫助之正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一次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許喬婷、蘇奎仲、鍾成政各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1 萬7,017 元、1 萬9,983 元,詐騙林准儂未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准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再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4 名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 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交易安全,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金額共6 萬6,990 元,且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