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藝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藝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藝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陳鳳琴因店面租賃糾紛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以「妳未見笑」(臺語,即不要臉之意)之言詞辱罵陳鳳琴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葉英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鳳琴提出之現場錄音帶一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告訴人陳鳳琴提出之現場錄音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結果顯示:現場有女聲二人彼此爭執不休,另有一男聲偶而參與爭吵,爭執內容彼此互罵,提及流氓、硬凹,但錄音品質不佳,無法明確確定其內容,約三分鐘後,聽到一女聲罵對方「妳未見笑」(臺語),該男子隨後反問對方「你說什麼未見笑」(臺語)、「是怎樣未見笑」(臺語)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帶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錄音帶內容雖聲音吵雜、但仍可聽清楚部分談話內容,渠等談話可分辨先後次序、聲音連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形,應係現場錄音,而錄音帶內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又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葉英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琴雖與被告夙有嫌隙,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並沒有說「妳未見笑」(臺語)等語,要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林藝珊向本院提出之隨身碟二個,其內檔案均屬同一資料,其中檔案名稱「REC038」(全長十分四十一秒),為被告母親與「阿賢」男子間之對話,內容為先為對話談話的套招、其後為被告母親質問「阿賢」為何叫一堆人過來,「阿賢」請被告母親不要淋雨,以及系爭房屋是否繼續租賃問題的對話;而檔案名稱「REC055」(全長六十七分九秒)內容則為處理房屋租賃、返還房屋問題、雙方糾紛產生的緣由,以及是否調解的對話,均為渠等對內或對外涉及房屋租賃問題的談話,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被 告 林藝珊 女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47巷2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藝珊之母林招治與陳鳳琴間因店面租賃糾紛,雙方夙有嫌隙,嗣林藝珊與林招治於民國100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欲與陳鳳琴商議調漲店面租金情宜時,雙方一言不合,又發生口角,詎林藝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蘆洲區○○○路165號1樓走廊處,以足認貶損人格之「妳未見笑」(臺語,不要臉之意)等語,公然辱罵陳鳳琴,足以貶損陳鳳琴之名譽。
二、案經陳鳳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藝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葉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陳鳳琴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帶1 捲、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