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亭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亭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呂亭萱與卓家洹為妯娌關係」應予更正為「呂亭萱與卓家原為妯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5 行、第6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第2 行關於「卓家洹」姓名之記載,均予以更正為「卓家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以「幹你娘」、「二手貨」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辱罵他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其理性溝通能力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