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吳家軒均避不見面,」之記載後補充「並於借得該機車後之不詳時日,」、第5 、6 行「迄今猶未歸還上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3 月1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後,始聯絡警方協助將該機車歸還於吳建立」;另補充「被告吳家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弟吳宥晨、證人即永元車業行負責人陳孟元、證人即協助被告歸還機車之員警吳禮釧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建立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本院卷附機車修理收據3 張及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欠繳交通違規罰鍰、違規罰鍰明細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告訴人吳建立所有,其向告訴人借用該機車,即應負妥善保管該機車之責,並應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機車,竟於借用機車後避不見面,將之據為己有,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故意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所侵占之普通機車車齡已近15年,此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頁),車況亦非良好,此亦為證人吳宥晨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第7 頁),堪認該機車價值尚非貴重,且被告業將該機車返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又被告迄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繫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和解之意,尚非可全數歸責於被告,末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就所犯情節詳細陳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89號被 告 吳家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將軍區玉山里9鄰玉山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軒與吳建立為表兄弟關係,吳建立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音樂公園將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輕機車借給吳家軒使用,經吳建立於同年8月中多次向吳家軒催討,吳家軒均避不見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輕機車據為己有,迄今猶未歸還上開機車。
二、案經吳建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家軒於偵查之供述,坦承曾向吳建立借機車,但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已於100年12月間歸還機車云云;
(二)告訴人吳建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