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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功銘

鍾志鉛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功銘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志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

賴柏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

許弘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

黃玉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功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鍾志鉛於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一)詎陳功銘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不詳時間、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住處。(二)嗣陳功銘因受鍾志鉛委託處理其與程煒豪間之工程款糾紛,竟與鍾志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陳功銘佯以裝潢房屋估價為由,邀約程煒豪及其友人衛韻帆至陳功銘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住處,程煒豪、衛韻帆依約於100年4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上址屋內,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隨後亦進入屋內,此時同時在屋內之陳功銘即取出上開子彈置於本票上,向程煒豪及衛韻帆恫稱:「我是竹聯幫麒麟會會長,今天不把事情處理好,就請你們吃『土豆』」「沒有處理完,別想走出這個大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程煒豪及衛韻帆,使其等不敢離去,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此時在場之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聽聞上情,竟與陳功銘、鍾志鉛共同基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別在旁助勢、出言催促程煒豪及衛韻帆簽立本票,黃玉琴並告知程煒豪如何簽立本票,致程煒豪、衛韻帆均心生畏懼,程煒豪在眾人脅迫下乃簽立面額均為新臺幣3萬5,000元、票號分別為059529 、059530號之本票2張交予陳功銘。嗣程煒豪於接聽電話時,乘隙通知家人協助報警,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功銘趁警方未進入屋內之際,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丟往屋後水池內,經警方在水池中起獲上開子彈3 顆,並當場扣得程煒豪簽立之本票2 張。案經程煒豪、衛韻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功銘、鍾志鉛、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頁、第165頁、第166 頁背面),核與被告陳功銘、鍾志鉛、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及證人即被害人程煒豪、衛韻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本票2張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0005637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陳功銘持有之子彈1 顆確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陳功銘、鍾志鉛、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功銘、鍾志鉛、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功銘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功銘、鍾志鉛、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81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功銘、鍾志鉛、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陳功銘、鍾志鉛將告訴人程煒豪、衛韻帆誘至上址屋內後,旋由被告陳功銘恫稱:如不解決上開金錢糾紛,就請你們吃「土豆」(按:即子彈)、別想走出大門等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程煒豪、衛韻帆之行動自由,被告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在場親見此情,仍分別在場助勢、出言催促告訴人程煒豪簽立本票,足認被告

5 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目的在使告訴人程煒豪行無義務之事甚明,縱被告5 人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出言脅迫、催促告訴人程煒豪、衛韻帆簽立本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5 人就剝奪告訴人程煒豪、衛韻帆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5 人基於同一追討告訴人程煒豪債務之目的,同時對告訴人程煒豪、衛韻帆為妨害自由犯行,仍僅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告訴人程煒豪受害情節處斷。被告陳功銘所犯之1 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功銘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陳功銘有傷害、賭博、家暴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鍾志鉛有偽造文書前科,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徵渠等素行非佳;被告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亦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陳功銘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處罰規定,持有本件之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危害,雖其持有子彈數量僅1 顆,惟竟持以恐嚇告訴人程煒豪、衛韻帆,使其等受有心理層面之傷害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鍾志鉛縱認告訴人程煒豪積欠工程款未清償,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而非以此等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程煒豪簽立本票,被告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在場既見此情,未好言相勸,反而在告訴人程煒豪、衛韻帆受被告陳功銘恫嚇、無法離去之情狀下,出言催促告訴人程煒豪簽立本票,渠等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程煒豪、衛韻帆精神上之恐懼甚深,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功銘、鍾志鉛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參與分工之程度較輕,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可分得任何財物,惡性較輕,暨被告 5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程煒豪、衛韻帆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功銘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功銘併科罰金及後述沒收部分,各僅單一宣告刑,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末查,被告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又被告賴柏勳、許弘人、黃玉琴因思慮未詳,致罹刑典,且犯後深表悔悟,已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程煒豪、衛韻帆達成民事和解,渠等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渠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為被告陳功銘所有,業據被告陳功銘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背面),而上開物品係被告5 人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共同正犯即被告5人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與犯罪時之外型及功能不同,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票2 張,雖係告訴人程煒豪簽立交予被告陳功銘收執,惟告訴人程煒豪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是所有權不屬於被告5 人,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屬違禁物、本票

2 張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要難准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