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兆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66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868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兆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固定有明
文。惟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係指父母應為合乎情理之適當管教,並非子女有過錯即可以不當方式管教;且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林兆模原雖辯以:因林○宇打祖母,其才會出於教育小孩,以抓癢器打林○宇云云。惟查,倘少年林○宇有此行為不當之情形,被告身為其父,固然可在必要範圍內懲戒林○宇,但仍不可藉此施以不當管教或濫用親權。然被告竟不思以適當之方法管教子女,旋即持抓癢器毆打林○宇,致林○宇受有左肘、左臀挫傷、瘀青等之身體傷害,顯與基於管教目的而在一定範圍內對予子女身體造成痛楚之情狀有違,自不得認係必要範圍內之懲戒,尚難以其管教少年林○宇為由阻卻違法。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林兆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兆模傷害少年即其女林○宇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刑加重其刑;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少年林○宇係屬父女,縱林○宇行為有所不
當,亦應施以適當之管教,其目的要非在懲處林○宇,而係為使林○宇在成長過程中得以健全發展,避免因行為不當而誤入歧途,詎被告不思此為,竟一時失慮傷害林○宇,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當非為人父母者所應為,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傷害林○宇,無非係一時失慮所致,尚非蓄意傷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單親扶養林○宇)及林○宇受所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