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登龍
林永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茂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登龍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機、發射機、變壓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永茂、唐登龍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
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詎林永茂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包括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初間某日前止,向不知情之吳永祺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99之1 號普世禪寺旁南方約40公尺附近土地(座標288746、0000000 ),在該處架設發射器材,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87.5 MHz無線電頻率,播放廣播宗教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並於同年2 月初前某日無償將上開發射器材及土地使用權讓與唐登龍。( 唐登龍自100 年
2 月間即自林永茂處取得前開土地及發射器材之日起,迄至同年4 月28日間為警查獲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55號判決有罪確定) 。
㈡唐登龍自同年6 月中旬某日起,另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之包括犯意,在上址自行設立發射站,錄製廣播宗教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並提供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聽眾之服務電話,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87.5MHz無線電頻率,播放廣播宗教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嗣於同年7 月2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接收機、發射機、變壓器各1 台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唐登龍、林永茂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唐登龍、林永茂於101 年3 月8 日偵查中之自白( 見
101 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114 至第115 頁) 。㈢被告唐登龍於100 年6 月26日警詢中、同年9 月13日偵查中
之自白( 見100 年度偵字第23174 號影卷第1 至第4 頁、同卷第10頁至第11頁) 。
㈣被告林永茂於100 年6 月26日警詢中之陳述( 見100 年度偵字第23174 號影卷第6 至第9 頁) 。
㈤證人吳永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㈥扣案之接收機、發射機、變壓器各1 台。
㈦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節目紀錄表
1 份。㈧林永茂100年1月20日承租前開土地租約1份。
㈨被告唐登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查詢資料1份。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是核被告林永茂、唐登龍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87.5兆赫(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林永茂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初某日前止,被告唐登龍自同年6 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被告林永茂、唐登龍各自於上揭時、地,設置無線廣播電臺,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87.5MHz 無線電頻率,撥放廣播音樂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為各成立包括的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茂、唐登龍前已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林永茂、唐登龍所為己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損害,兩人分別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長短,及兼衡被告唐登龍於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訊問中自陳播送前開宗教節目,於100 年6 月間遭查獲前,在北部每月收入可達10餘萬元乙情,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唐登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接收機、發射機、變壓器各1 台,為被告唐登龍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永茂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自100 年2 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3 月間止,在上開地點,亦有在該處架設發射器材,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87.5MHz 無線電頻率。因認被告林永茂超過前述犯罪事實認定之非法擅自使用FM87.5MHz 無線電頻率部分,亦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乙節。
惟查,被告林永茂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對於架設的確切時間已經記不清楚了( 見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 ,而關於被告林永茂在上址架設發射器材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起迄時間乙節,訊之被告林永茂於偵查中供陳:自100 年1 月至3 月間止,3 月就沒有做了,就轉給被告唐登龍等語( 見
101 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115 頁) ,後於偵查中又改稱:自99年3 月間起開始等語( 見同上卷第127 頁) ,復又改稱:伊係自100 年3 月間起,做不到1 個月,伊就讓給被告唐登龍去做等語( 見同上卷第128 頁) ,是被告林永茂就實際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起迄時間既已無法清楚記憶,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不一自白而為其論據。次查,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字第316 號卷宗(含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3174 號卷及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855卷) ,被告唐登龍於前案中迭稱:伊係自100 年2 、3月間自林永茂處接手經營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23174 號卷第2 頁、第11頁) ,核與被告林永茂於前案警詢中陳述相符( 見同上卷第7 頁) ,參酌該等筆錄製作時間,距離被告唐登龍前案遭查獲時間較近,被告林永茂、唐登龍等人記憶應較為清晰,故自以該時陳述較為可信,且被告唐登龍於前案中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其起迄時間係自100 年2月間某日迄至同年4 月28日止,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55號判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堪認被告林永茂除本件認定犯行成立部分(即自100 年1 月間迄至100 年2 月初某日前止)之外,其餘部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然事證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