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龍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龍明知與印尼籍女子NURHAYATI (中文姓名:呂雅蒂,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呂雅蒂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二人乃與經營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70之2 號3 樓,下稱頂好公司)之曹啟明、孟廣勤、通譯BUDI GUNAWAN (中文姓名:黃國平)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曹啟明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孟廣勤、黃國平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論罪科刑),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啟明、孟廣勤、黃國平介紹呂明龍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充當人頭,於民國92年5 月27日,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與呂雅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復持上開文件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後,由呂明龍、呂雅蒂將個人證件及上開結婚呈報證書等資料交予曹啟明、孟廣勤,再由曹啟明、孟廣勤於同年7 月8 日持上開資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呂明龍、呂雅蒂之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呂雅蒂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台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貿代表處辦理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該代表處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呂雅蒂係呂明龍之配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呂雅蒂,使呂雅蒂於93年3 月16日持該簽證順利入境來臺,並由曹啟明派遣不詳人士前往接機後,帶往頂好人力仲介公司。嗣曹啟明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及呂雅蒂,又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 呂明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外僑居留證予呂雅蒂,呂雅蒂即藉此留於臺灣以非法打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嗣曹啟明、孟廣勤、黃國平為警查獲以假結婚方式引渡印尼籍女子來臺,並扣得呂雅蒂之外僑居留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在卷足參,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呂明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次:
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
刑設有5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中第1 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 項則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
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呂雅蒂、曹啟明、孟廣勤、黃國平等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數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結果重於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刪除前的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
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明。又「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台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是被告將內容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交由共同正犯曹啟明、孟廣勤,使曹啟明、孟廣勤持之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呂明龍與呂雅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呂雅蒂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申請簽證及居留證,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呂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呂明龍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
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因吸收於將該戶籍資料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申請依親簽證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依親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呂明龍與呂雅蒂、曹啟明、孟廣勤及黃國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係出於
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呂明龍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竟自願充當假結婚之
人頭,透過非法方法使呂雅蒂來臺居留、工作,除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已如上述,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
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㈦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