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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蔡金濱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金濱前因犯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與前揭恐嚇得利等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自100 年6 月30日起執行至101 年2 月22日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竊得香菸1 包,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其所竊得並已開拆之香菸1 包(經警發還於翁依婷),始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蔡金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再次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香菸1包業固已返還被害人翁依婷,此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附卷足憑,然其已開拆上開香菸,對被害人仍造成一定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被 告 蔡金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濱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4日22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58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所有,而為便利商店店員翁依婷所管領之肯尼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1年4月1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福祥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竊得香菸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依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