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存輔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何麗雲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存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麗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存輔、何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48號卷之民國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王存輔、何麗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存輔、何麗雲就上開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存輔、何麗雲所犯上開二罪,各次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各次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且各次移轉登記名義人不同,所為目的亦不相同,堪認其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存輔、何麗雲所為均有害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羅郭美玉之權益,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存輔亦已將本件系爭房地所設定予銀行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並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羅郭美玉及其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因被告已清償貸款,塗銷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抵押權完畢,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願意不再追究其偽造文書之罪嫌,請法院依法從輕審酌辦理一情,此有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羅郭美玉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其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存輔、何麗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二人因圖便宜行事,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當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王存輔、何麗雲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王存輔、何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67號被 告 王存輔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號居新北市○○區○○街2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麗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存輔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代表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代表正祺公司及其子王舜民(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負責人之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出面與羅春男簽訂土地合建契約,約定由正祺公司出資、永力升公司起造,就羅春男所提供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德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併同鄰地合建房屋,王存輔並應於建物竣工且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速將登記面積含公共設施122.5平方公尺之3樓房屋1戶(嗣建物門牌號碼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街6號3樓)暨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1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羅春男。詎王存輔於前述工程竣工後,竟先將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永力升公司,於95年11月24日、96年2月8日,以前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取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765萬元之款項供永力升公司使用;又王存輔明知並無買賣前揭不動產之事實,仍於96年10月5日與永力升公司股東之何麗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派員持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偽以買賣名義,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麗雲,並據以塗銷上開2筆抵押權設定,王存輔復於同日派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將前揭房屋以何麗雲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取660萬元供永力升公司清償前揭1400萬元、765萬元之借款,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謄本等公文書;王存輔並於96年10月18日,再與何麗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使用相同手法,虛擬何麗雲與羅春男買賣前開房屋之事,將其不實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致該承辦之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何麗雲售屋予羅春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謄本等公文書,並進而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春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羅春男。嗣因羅春男亡故,其妻羅郭美玉辦理繼承事宜查閱地籍謄本等地政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郭美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存輔於偵查中之│坦承永力升公司並未出售上││ │供述 │開房屋予何麗雲,何麗雲亦││ │ │無再行轉售予羅春男之情,││ │ │前述事項僅為便利融資所捏││ │ │造,其有指示公司員工辦理││ │ │相關手續,何麗雲知情但未││ │ │收取報酬。 ││ │ │ │├──┼──────────┼────────────┤│二 │告訴人羅郭美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1 │1、被告王存輔為達成融資 ││ │份、臺北縣三重地政事│ 之有利條件,將新成屋 ││ │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土│ 所有權人先登記為永力 ││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土│ 升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 │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 ││ │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 以貸款使用後,又將該 ││ │1份、新北市三重地政 │ 屋移轉予何麗雲,再由 ││ │事務所100年7月21日新│ 何麗雲為所有權人,以 ││ │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 該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 │03號函暨所附之資料 │ 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再 ││ │ │ 貸取款項清償前揭借款 ││ │ │ ,並將附有抵押權之負 ││ │ │ 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 │ │ 羅春男之事實。 ││ │ │2、被告王存輔將偽造之房 ││ │ │ 屋買資料交付三重地政 ││ │ │ 事務所人員,使承辦公 ││ │ │ 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 │ │ 事實。 │├──┼──────────┼────────────┤│四 │合作金庫銀行99年9月 │被告王存輔以永力升公司名││ │14日合金北三重授字第│義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貸取款項使││ │資料 │用,又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 │ │何麗雲後,由何麗雲再以該││ │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同││ │ │銀行貸款,並經由王舜民、││ │ │永力升公司等帳戶轉帳分期││ │ │清償貸款,惟未償訖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王存輔、何麗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