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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印菊冬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6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印菊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楊悅欣等25人之姓名於前揭研習活動初階班學員名冊」,應補充為「楊悅欣等25人之姓名於前揭研習活動初階班學員名冊,再擅自於名冊上蓋用其所保管之該藝術團團長『蘇真美』之印章,而表上揭名冊業經蘇真美確認之意」;第25行「蘇真美等14人之姓名於進階班學員名冊」,應更正為「劉黃秀珠等14人之姓名於進階班學員名冊,並擅自於名冊上蓋用上開『蘇真美』之印章,而表上揭名冊亦經蘇真美確認之意」;第34 行「申請補助款5 萬元而行使之」應補充為「申請補助款5萬元而行使之( 惟依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對機關、團體辦理各項活動或購置財物、設備、工程補助要點之規定,對於藝能研習以每期每人補助1,000 元為原則,故金蘭藝術團辦理該次活動依實際參與人數僅11人計算,僅得申請補助11,000 元)」;第36行「周秋香等41人」應更正為「周秋香等40人( 即初階班25名學員+ 進階班14名學員+ 團長蘇真美1 人,起訴書誤載為41人,係因將潘蓮玉重複計算2 次所致)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請領補助款領據、黏貼憑證、上揭初階班及進階班學員名冊上盜蓋蘇真美、潘蓮玉姓名章或職章,及在上揭初階班及進階班學員名冊上偽簽周秋香等學員之署名,皆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將上開不實之請領補助款領據、黏貼憑證、學員名冊持向土城市公所行使,而同時侵害周秋香等40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40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土城市公所施以詐術惟不遂,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擔任金蘭文化藝術團之總幹事,而辦理上揭手工織布研習,本應據實向土城市公所陳報該活動實際出席學員人數以申請補助經費,竟為該藝術團不法之所有,而以偽造署名、盜蓋印章之手法意圖溢領補助款,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偽造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數量、被害人人數、所圖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期使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文件名稱:「( 傳統手工織布研習) 初級班:學員名冊」(見偵卷第28、29頁)應沒收之署名:學員簽名欄之「周秋香、高秀好、張愛芳、許慧芝、李秋緹、方致惠、奚曉波、黃貴珍、許雅惠、李健芬、呂金鎂、張彩玲、姚星薇、雷挹章、王雅雲、高于婷、王榕萱、張玉珍、陳麗玉、施麗梅、郭素鳳、賴碧萱、邱淑玲、林素卿及楊悅欣」等25人之署名各1枚。

二、文件名稱:「( 傳統手工織布研習) 進階班:學員名冊」(見偵卷第24、25頁)應沒收之署名:學員簽名欄之「高香妹、李文華、董楊春美、林朝花、高瑞珠、陳薇楨、王德楨、林月娥、薛高美玉、黃淑萱、李秀菊、李秀琴、潘蓮玉、劉黃秀珠」等14人之署名各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