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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財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1 年4 月22日14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4 月22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余麗玉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吳儒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8 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5077524號函暨隨函檢送員警李育呈之職務報告、移動路徑圖各1 份」;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206 巷巷底某石椅旁,遺失黑色皮包1 個,內有iPhone 4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及其他財物,案發當時告訴人及證人吳儒宗均曾看到被告坐在告訴人身邊,等被告離開告訴人身邊後,過了約3 至5 分鐘,告訴人發現原本放在其大腿旁之皮包不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員李育呈以手機定位系統追蹤本案手機之位置,一路自新北市○里區○○○路上沿路更新位置追至新北市三重區○○○○路上,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前方,周遭別無其他車輛,乃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萬善同旁之停車場將被告攔下盤查,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失竊之手機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儒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8 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5077524號函暨隨函檢送員警李育呈之職務報告、移動路徑圖各1 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雖持有上開失竊之手機,然持有贓物者,其因本即多端,或出於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能否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機即推論係竊盜所得,已非無疑;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無足資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存在,僅以被告之辯解無法自圓其說或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即認定其確涉嫌犯罪,顯與前開判例所示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相符合。㈡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遺失之皮包內含有本案手機1 支、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告訴人之女吳岱芸之健保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然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僅自其身上扣得本案手機及現金61,300元,並未查獲告訴人同時遭竊之其他物品;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竊取伊皮包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

101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證人吳儒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1 年4 月22日告訴人遺失手機及皮包時伊亦在場,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皮包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第3 頁)。是余麗玉、吳儒宗均未見聞本案手機係遭何人竊取。析上各情,被告雖確持有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機,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手機即為被告所竊取。㈢至被告辯稱: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近4時許在重新橋下萬善同寺廟外拾獲本案手機乙節,固與前揭警員李育呈職務報告所載之查獲過程有所矛盾,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或無法交代其所持贓證物之來源、或其交代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認本案手機係被告所竊取。況被告係於101 年4 月2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手機,距告訴人所陳於同日14時許遺失本案手機之時間已超過2 小時,即令被告並非在其所稱上開地點取得本案手機之占有,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之地點即新北市○里區○○路○段206 巷巷底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後,被告在本案手機自失竊地點移動至新北市三重區○○○○路上或查獲地點之路徑上,偶然拾獲本案手機而予以侵占入己之可能。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竊盜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綜上,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法證明該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所為,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手機係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取之事實,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以較輕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余麗玉所有之本案手機並非其遺失之物,而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復遭被告侵占入己,亦即本案手機係因遭他人竊取,違背告訴人本意而脫離其持有,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吳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不知警惕,為貪圖一己私利而任意將他人遭竊之手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55號被 告 吳財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83號2樓居新北市新莊區○○○路261巷2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福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旁之萬善同寺廟廁所外,因見余麗玉所有、失竊後因不明原因置放在該處之iPhone 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將該手機拾起而侵占入己。嗣因余麗玉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由警依該手機之IP位置,循線查獲該手機由吳財福持有,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財福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麗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等物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寄藏或故買贓物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贓物犯嫌,辯稱:伊是在上揭時、地,撿到該手機,未曾去八里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新北市○里區○○路○段206巷巷底某石椅旁,遺失黑色皮包1只,內有該手機及其他財物,伊當時在顧小朋友沒有看到竊嫌偷伊皮包的過程等語,又本署調閱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事發當時之通聯紀錄併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確無在新北市八里區與他人通聯之事實,自無從佐證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位在告訴人財物失竊之地點,而難遽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物失竊乙事有何直接關聯,並率以刑法之竊盜或贓物罪責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