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一百年七月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七月十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且與被害人富誠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刑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被 告 許秀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65號1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慧受僱於富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設新北市○○區○○路4段127號1樓,代表人:張隆富),擔任該公司之營業人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及收受買賣價款及仲介服務報酬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8日及同年月20日,以富誠公司名義與楊嘉玲及馬連碧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受託居間斡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及新北市○○區○○路2段208號9樓之12之房屋後,再分別向楊嘉玲及馬連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之斡旋金,進而侵占入己。嗣因楊嘉玲及馬連碧向富誠公司請求返還斡旋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富誠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秀慧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富誠公司代表人張隆富之證述。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斡旋金收款書、本票影本及被告於100年8月3日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