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被告林智偉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如下:「林智偉前因殺人、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 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8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就上揭有期徒刑
1 年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與不符減刑規定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減刑後應執行殘刑5 年2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
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4 行「下午3 時5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 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溫耀隆,致被害人溫耀隆成傷,且迄今亦未與代行告訴人陳悅子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溫耀隆之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溫耀隆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