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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參照),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是以被告所為相姦行為雖有數次,然其密接發生於00年0 月至100 年6 月間,對象亦同屬一人,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