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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榕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王義興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周耿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

214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義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子榕、王義興皆為王李捧(已歿,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女,王李捧並保管有廖唯芳之印章(該印章所刻之姓名為廖唯芳之原名「廖盆」)乙枚,而王義興所有坐落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一小段

622 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2 月10日經本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林文進知此情形,仍透過王子榕向王義興表示欲承租該土地興建廠房,王義興同意之,王子榕、王義興、王李捧乃謀以第三人轉租及倒填租賃契約日期之方式,規避上開土地查封登記之效力。詎王李捧未事先徵詢廖唯芳是否同意蓋用上開印章,而王子榕雖已預見及此,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王李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7 月26日,會同不知情之林文進、代書曾雅芬,在王子榕之新北市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經王義興授權,先以廖唯芳為承租人就上開土地訂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租賃契約,並將契約簽訂之日期倒填為86年5 月8 日,再以廖唯芳為出租人就上開土地與林文進訂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租賃契約,乃王李捧將上開廖唯芳之印章交予代書曾雅芬,使之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租賃契約乙方簽署欄、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租賃契約甲方簽署欄分別盜蓋「廖盆」之印文,王李捧、王子榕旋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租賃契約向林文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唯芳及林文進。

(二)詎王義興既已授權王李捧、王子榕將上開土地透過廖唯芳轉租予林文進,復明知許培榮、湯銘祥就上開轉租及倒填租賃契約日期之事均無所悉,猶意圖使廖唯芳、林文進、許培榮、湯銘祥受刑事處分,於99年10月14日,具狀指稱:廖唯芳未經王義興同意或授權即盜刻王義興之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租賃契約上,任由林文進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而與林文進共同竊佔上開土地,後林文進以錚廣有限公司名義,就上開土地及廠房與許培榮為負責人之晟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湯明祥為負責人之常宏興業有限公司分別訂立租賃契約,然林文進、許培榮、湯明祥均明知上開土地非錚廣有限公司所有,其上房屋亦非錚廣有限公司所建,竟仍將其三人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林純如於本院99年度執菊字第112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使本院登載於執行通知及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文書登載之真實性等情;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唯芳提出偽造私文書及竊佔告訴、對林文進提出竊佔告訴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發、對許培榮及湯銘祥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王義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並同時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王子榕、王義興偽造文書與誣告犯行,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王子榕、王義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被告王子榕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租賃契約正本各

1 份。

三、新舊法比較:

(一)本件被告王子榕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綜合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1.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王子榕。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告王子榕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子榕。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子榕。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王子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子榕。

(四)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子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雅芬偽造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租賃契約,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王子榕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子榕與王李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子榕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王子榕未得廖唯芳同意,即盜用其印章訂立租賃契約,復持之向不知情之林文進行使,損及林文進、廖唯芳之利益,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王子榕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得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子榕係盜用廖唯芳之真正印章,在2 份租賃契約書上盜蓋其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屬誤解。另被告王子榕提出之上開2 份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正本(即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契約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3號卷),乃被告王子榕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子榕自王李捧之保險箱內取出送交予本院,應屬王李捧所有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義興提出不實告訴、告發及其後聲請再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以一刑事告訴狀同時對4名被害人提出告訴與告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王義興既已同意王李捧及被告王子榕以其名義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林文進,竟於事後對被害人等提出不實告訴與告發,復不滿檢察官查明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等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王子榕、王義興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復分別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廖唯芳、林文進並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子榕,接受被告王義興之道歉,希望法院給被告王義興一個機會等語,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契約名稱│契約當事人 │租賃期間 │租賃物 ││號│ │ │ │ │├─┼────┼───────┼─────────┼─────────┤│1 │租賃契約│甲方:王義興。│民國86年5 月8 日起│臺北縣○○鄉○○段││ │書 │乙方:廖盆。 │至106 年5 月7 日止│一小段622 地號土地│├─┼────┼───────┼─────────┼─────────┤│2 │房屋租賃│甲方:廖盆。 │民國92年3 月10日起○○○鄉○○段○○段││ │契約書 │乙方:林文進。│至102 年3 月9 日止│622 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