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樹
林哲宇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7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樹、林哲宇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金樹、林哲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樹、林哲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絛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林金樹、林哲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金樹、林哲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金樹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哲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被告林哲宇明知已將支票交付鄭宏達作為支付房租使用,然因嗣後與鄭宏達間之租賃糾紛,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一時失慮而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自屬可議,惟念及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金樹為被告林哲宇之父,因父子關係而依照被告林哲宇之指示辦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渠等之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上情,認被告
2 人因輕率失慮,致罹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