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 年度訴字第977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孫啟文(綽號「阿文」,已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其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均明知莊偉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暨與無與莊偉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俞妹妹(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孫啟文安排莊偉自臺灣出境至大陸地區之相關事宜,於91年3 月22日一同前往大陸福建省地區,並於91年4 月25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由莊偉與俞妹妹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書後,再推由莊偉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海基會認證,經海基會於91年5 月6 日核發核對證明後,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於91年5 月1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前)戶政事務所以其與俞妹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莊偉與俞妹妹於91年4 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文件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莊偉取得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後,仍基於前開之共同犯意,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自行於91年5 月13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以申請俞妹妹入境來台之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核發俞妹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嗣俞妹妹遂於91年7 月6 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後於95年3 月10日離境後迄未再度入境)。嗣因警方於99年11月間陸續通知相關人員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
㈡證人即另名與被告一同出境辦理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陳木
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木川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11、24頁)。
㈢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5頁)。
㈣同案被告俞妹妹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40頁)。
㈤91年3 月22日BR851 號班機乘客表、證人陳木川、被告、同
案被告俞妹妹、另案被告孫啟文之入出境紀錄(警卷第42-4
3 、46、48-49 、52頁)。㈥91年5 月10日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對證明、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警卷第57-59 、72-76 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第79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條第
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
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論以共同正犯、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⒌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俞妹妹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與俞妹妹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俞妹妹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相關管理行為之正確性,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俞妹妹來台而加以行使,並使俞妹妹得於91年7 月6 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前案被告孫啟文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同案被告俞妹妹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於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示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論罪欄認被告所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同案被告俞妹妹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認被告應論以連續犯、及認被告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部分;一因本案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無任何代辦業者之記載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係自行前往境管局辦理相關業務(本院訴字卷第37頁)、二因同案被告俞妹妹自身為大陸地區人民並非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行為主體、三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有何「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四因本案被告所為於舊法行為數之概念下應如前述論以牽連犯,是起訴書此等所指堪認均屬誤會,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