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330 號刑事判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4行關於謝明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

為「謝明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75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 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而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同欄二第3、4行原「於101年4月17日晚上9時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

101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倒數第6 行「居」之記載,應更正為「拘」。

㈢同欄二倒數第5行原「安非他命5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0.56公克)」、倒數第4行「磅秤」之記載後,應補充「1臺」、倒數第3行「,始查知上情」之記載前,應補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於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75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謝明哲固否認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謝明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486)各1 紙足稽( 見偵查卷第77、第79頁) ,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時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33、第53頁) ,顯見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張佑璟,惟被告係於遭查獲後,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始供述其毒品來源,而偵查機關亦表示案外人張佑景之查獲與被告之供述,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30日板檢玉月101 偵11019 字第2361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5頁),故偵查機關本已將案外人張佑璟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心非輕,然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0.56公克),,並無積極證據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所餘之物,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被告涉嫌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交易之金額、數量大致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1,000 元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中亦供陳1,000 元有時可賣0.1公克、有時0.2 公克,500 元大約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5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總淨重僅0.56公克,卻分裝成5包之多,似正符合被告前開所供陳向其購賣毒品之人通常所需分裝方式,從而,前開扣案之毒品應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而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則為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與其餘扣案之身份證3 張、健保卡1 張、手套1 雙、一字起子1 支、電鑽1 支、駕照4 張及手機2 支等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被 告 謝明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8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8月28日以 87年上易字第377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謝明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戒治獲准,後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另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0年9月27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謝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4月17日晚上9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 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因持本署拘票至新北市○○區○○路 ○○○號即「C2網咖店」將謝明哲居提到案,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起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磅秤、身份證 3張、駕照4張、健保卡1張、手套一雙、一字起子1支、電鑽1支、手機 2支,始查知上情(謝明哲涉犯竊盜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案偵辦中)。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48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32328號)。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綾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