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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筱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筱如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持上揭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更正為「持上揭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秦筱如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次:

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

刑設有5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中第1 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 項則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

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廖村隆等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罪數,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是以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論處。

㈤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中就行為人違反該

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論處罪刑部分,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為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92年

12 月3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後同條款,僅有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之文字(另同條第2 款雖有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要件,故就此無庸論述),尚未涉及行為要件之變更。至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規定,法定本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然更為不利,是據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戶籍法第4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與遷徙登記,結婚、離婚登記與監護登記(按該條文嗣於97年5月28日修正時,因認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監護」有別,為明確區分二者之不同,爰增列第1款第7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規定)均屬身分登記,而戶政事務所就身分登記部分,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薛理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戶籍謄本,又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對保手續,並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薛理秀之入境許可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即介紹人「武小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薛理秀並無感情基礎,竟假藉婚姻之名,濫用

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藉此使薛理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堪信有悛悔之意,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

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 條 第1 項雖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99年

1 月1日 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固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95年間經通緝,然於101 年始緝獲,依前揭規定,自無從減刑,附此敘明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被 告 秦筱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8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嘉義市中庄里海埔新村11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筱如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薛理秀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武小姐」之女子仲介,以與薛理秀假結婚之方式,俾使薛理秀以探親名義來臺工作。秦筱如與「武小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由「武小姐」安排秦筱如與薛理秀於民國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秦筱如返國後,於92年9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秦筱如與薛理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秦筱如、薛理秀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秦筱如又於9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辦理對保,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記載保證人秦筱如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該轄區,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且與被保人薛理秀係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秦筱如又於同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並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薛理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薛理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使薛理秀於92年12月21日,以探親名義,持上揭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薛理秀乃得以入境來臺。嗣薛理秀於95年2月17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舊莊街口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筱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理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案件查詢、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顯示畫面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重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係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該部份之規定,是倘被告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連續犯之關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決議要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武小姐」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