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裕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裕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更正為「非經申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6 日北府地管字第1011030992號函1 份暨
101 年1 月2 日土地複勘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陳建裕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任意搭蓋鐵皮建物及鋪設柏油路作為停車場,違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恢復本案土地原狀,停止違法使用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6 日北府地管字第1011030992號函暨現場相片4 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033號被 告 陳建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插角82號居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插角8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裕係新北市○○區○○段內插角小段46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所有權人為其父親陳明書),明知該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森林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仍於100年4月28日查獲前某日起,未經申請許可,擅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作停車場及搭蓋鐵皮建物等違規不符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7月22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774901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公文送達之日(即100年7月26日)起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移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詎陳建裕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迄未恢復土地原狀,嗣於100年10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上開地號土地未恢復土地原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6月20日北農牧字第1000609732號函、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三峽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661913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2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774901號函、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100年5月31日)、2張(100年10月18日)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