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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能

汪子龍蘇萬來林昆暉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30505 、30506 、30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憲能、蘇萬來、汪子龍、林昆暉均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森林區農牧用地」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經查,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13-8、13-7、13-5地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且經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管制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將上開地號出租作為非農牧使用,經分別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並有處分書存卷可按,並送達於被告,其後迄100 年11月1日新北市政府複勘時,現場猶見鐵皮建物及廢棄土、磚等物;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未經許可任由承租人於農業用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堆置砂石、放置營建剩餘廢棄土、廢磚塊等,以利其作為停車場之用,違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兼衡其等均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

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