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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美貴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美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9月14日清晨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攤販市場內,陳美珠所擺設攤位前,向陳美珠恫稱「你今天還想賣,你把菜搬上去試試看,你如果搬上去我就把你的菜推倒」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美珠,致使陳美珠心生畏懼。嗣經陳美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分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95號卷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美珠、證人李明忠、洪彩月、曾志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2頁),復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位置圖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第9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惟查,告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攤販市場內所擺設之攤位,前係向被告承租而來,嗣因告訴人察覺該攤位所在之土地所有權有疑義,拒不付租金,被告於98年間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渠等租賃關係應已於98年2 月6 日終止,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55頁),是被告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告訴人已非該攤位之承租人,自無法行使承租人之權利,被告阻止告訴人擺設攤位,並無妨害告訴人任何租賃權而言,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以前揭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應論以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條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05 條之罪名,然此一罪名與起訴之強制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明確敘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審理時,亦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更正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上開租賃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且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