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元真
樓韋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元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樓韋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闕元真及樓韋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2 人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闕元真經員警張銘遠、丁俊宏及黃騰億表明身份要求受檢後,竟駕車闖越交通號誌加速逃逸;被告樓韋摑於逃逸途中,復持車內清潔劑瓶罐朝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丟擲,企圖阻撓員警追捕,均係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銘遠、丁俊宏及黃騰億3 人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闕元真於員警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受檢,更罔顧值勤公務員人身安全,強行駕車闖越交通號誌高速逃逸;被告樓韋摑更持車內物品朝追捕之偵防車主動丟擲攻擊,其所為均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不宜寬縱;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值勤員警所受危害,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番刀1 把、鐵棍1 把及可伸縮警棍1 根,雖分別為被告闕元真及樓韋摑所有,惟與本件被告2 人駕車逃逸拒絕受檢及持車內物品丟擲值勤員警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無關,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31號被 告 闕元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樓韋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元真於民國101年3月17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樓韋摑、詹智文、張博珹、歐建甫以及鄭雅之(綽號鴨子)出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前開分局便服員警張銘遠、丁俊宏、黃騰億欄查,經警表明身分並要求受檢,詎闕元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依指示停車,反而駕駛前開車輛闖越交通號誌,並朝新北市中和區方向加速逃逸,員警張銘遠、丁俊宏、黃騰億見狀,遂鳴笛尾隨追緝,而樓韋摑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該車內之清潔劑瓶罐逕朝同向後方由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丟擲,嗣闕元真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新北市○○區○○路○○○號之皇殿按摩院後,即與樓韋摑、詹智文、張博珹、歐建甫、鄭雅之一同下車進入該按摩院內躲避,經員警張銘遠、丁俊宏尾隨入內,並出示證件並要求受檢,並喝令闕元真、樓韋摑2人趴下,該2人均不予理會,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員警丁俊宏乃對空鳴槍,其後並偕同到場支援警力,於徵得闕元真、樓韋摑、詹智文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闕元真所有之番刀1把、鐵棍1支,樓韋摑所有之伸縮警棍1支(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闕元真、樓韋摑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闕元真辯稱:員警欲臨檢時,並未表明其為警察,也沒開警車,伊因為怕被抓到,才會闖紅燈逃逸等語;而被告樓韋摑則辯稱:當時員警沒有表明身分,又駕駛一般的自用小客車,致伊不知道對方是警察,雙方追趕時,員警雖有鳴警笛,惟因不確定是警車,所以闕元真沒有停車,又伊雖有拿東西往外丟,但並非故意向警車丟,而是因為要找煙等語。經查,被告闕元真於案發時拒絕停車受檢,而被告樓韋摑復朝尾隨之警車丟擲清潔劑瓶罐,更在前開按摩院與執勤員警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員警張銘遠、丁俊宏、黃騰億證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1份、雙方車輛追逐之行車影像紀錄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與證人詹智文、張博珹、歐建甫以及鄭雅之雖均指稱案發時,對方並未表明身分,僅持槍喝令其不要動,並要求其下車,因認對方是仇家尋仇,始未予理會且加速逃逸等語,惟證人張銘遠、丁俊宏、黃騰億均證稱,當日執行欄檢前曾先表明身分等語,另參諸員警欄停之地點係在清水派出所前,倘被告2人對員警之身分有所質疑,自可就近進入該派出所請求協助,實無加速逃逸之必要,況被告闕元真、樓韋摑於警詢中均自承雙方追逐中確有聽到警笛聲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就隨其車後追趕之人係執行公務之員警,應有認識,然被告樓韋摑在車輛行進間,竟仍朝員警所駕駛之車輛丟擲清潔劑瓶罐,且事後其與被告闕元真又拒絕配合員警號令俾利受檢,其2人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所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樓韋摑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而移送意旨認被告樓韋摑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車輛行進間朝後方之警車丟擲清潔瓶罐為據,惟被告樓韋摑向警車丟擲清潔瓶罐後,並未有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發生,顯見其丟擲瓶罐行為,尚未具體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樓韋摑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之行為,仍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季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