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隆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隆明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供他人作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前之某日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等均交予劉進國(已於97年8 月26日死亡),作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用。嗣劉進國於取得游文隆之身分證、印章後,即於94年6 月間,將原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16樓之2 之萬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游文隆,而由游文隆自94年6 月間起,掛名擔任萬益公司之負責人,並由不詳之成年人自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自行開立虛偽不實之萬益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實際上並未與萬益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之材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材鈞公司)、納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納蘭公司),其中材鈞公司所取得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計4 紙,合計金額為1,876,188 元,納蘭公司所取得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計4 紙,合計金額為11,906,000元,材鈞公司、納蘭公司並均持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銷項稅額,材鈞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額93,809元,納蘭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額595,300 元;游文隆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合計幫助材鈞公司、納蘭公司逃漏總額為689,109 元之稅額。

二、證據:㈠被告游文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萬益公

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萬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萬益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擋查核清單等)。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自無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尚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及其犯後坦承有交付證件予他人憑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⒈萬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游文隆後,該不詳之人即基於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連續開立前述不實之萬益公司統一發票計8 紙,交付予前開材鈞公司、納蘭公司;該開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幫助該不詳之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⒉前述不詳之人另基於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明知萬益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建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榤公司)處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計11紙,金額合計2,255,250 元,另自凡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風公司)處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計7 紙,金額合計12,658,08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統一發票8 紙、金額合計16,288,084元),而在萬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虛列萬益公司有上開進項金額合計14,913,334元,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逃漏萬益公司之營業稅;該虛進不實統一發票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幫助該不詳之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該等罪名之幫助犯。

㈡經查:

⒈被告幫助該虛開萬益公司統一發票之人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按95年5 月24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際開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材鈞公司、納蘭公司之行為人,並無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亦同)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亦無證據足認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各項身分關係,是其縱有虛偽開立萬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名之要件有間,無從論以該條款之罪名;從而,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自亦無何幫助該人犯前揭罪名之可言,其理甚明。

⒉被告幫助該為萬益公司虛進不實統一發票之人犯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以構成該條之罪;另營業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課徵之稅捐,此觀加值型與非營業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之規定自明,故如無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等營業行為,即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本件萬益公司自94年6 月間起,由被告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於94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有前述大量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情,復旋於95年1 月間,即向主管機關聲請停業,之後更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37 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之稽查報告內容),顯見萬益公司於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後,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僅作為不法份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人頭公司之用,並以虛進前述建榤公司、凡風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遮掩上開行徑,而與虛設行號無異;是萬益公司於本件涉案期間,既無實際銷貨之營業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課徵營業稅、逃漏稅捐之問題,被告自亦無何幫助萬益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言。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萬益公司虛進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並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犯罪主體之身分關係,此詳前述,已難認其有構成該條第1 款罪名之餘地,況依前揭說明,其縱將萬益公司不實之進項金額虛列於萬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而持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亦非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無從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從而,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自亦無何幫助該人犯前揭罪名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均無從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