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全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全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之記載,應補充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曉幸讓你苟且偷生」之記載,應補充為「曉幸(應為『僥倖』之誤)讓你苟且偷生」。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
二、被告許全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書信為其所書寫,且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毆打告訴人許振紋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要許振紋清償積欠之債務,因許振紋說沒有單據,故書寫該書面予許振紋之配偶,並無恐嚇之意;伊雖有動手打許振紋,但並未造成傷害云云。惟查:
(一)上揭恐嚇、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振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書寫之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執前詞情詞置辯,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依卷附被告書寫之字條內容,其上載「你如果執著要賣的話欠吾的債務先清償、不然的話吾就把他炸掉、同歸於盡、僥倖讓你苟且偷生、也要讓你一屁股債。不信你試試」,用字遣詞語氣強硬,並多有恫嚇告訴人將採取更具激烈之手段,且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不利之事恫嚇,自屬惡害之通知無疑。
(三)又被告在警詢中已供承:該書信係請告訴人之太太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嗣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翻異前詞改稱:「那張書面是要給許振紋的老婆看的,因為他老婆是大陸人,而且我之前有投資五萬元人民幣給許振紋,但是許振紋說沒有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前後不一。況本件紛爭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及債務問題發生糾紛,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在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前揭信函內容可佐。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則其請求履行債務之對象應為告訴人,其竟稱係給告訴人之太太觀覽以為憑據,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其判斷重點,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因擔心自己遭受被告之危害,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益徵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上開文字,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至被告另辯稱:係因要取回告訴人所欠債務,才為此等行為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審酌之事由,尚非能據以免除刑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以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但未成傷置辯,惟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許振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拿鉗子,將伊的頭壓下,打伊的左肩後方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並有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之理。參以告訴人許振紋在遭受被告毆打後,旋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驗傷,而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許振紋受傷之位置,亦與其陳述受攻擊之部位一致,則告訴人許振紋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所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全穎與告訴人許振紋為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許全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僅因房屋及債務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又毆打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鉗子一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64號被 告 許全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路3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全穎(原名許國隆)與許振紋為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全穎因與許振紋間有債務問題未決,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路366號住處內,以原名「許國隆」名義出具書信,內容含有「你如果執著要賣的話欠吾的債物(「務」之誤)先清償、不然的話吾就把他炸掉、同歸於盡、曉幸讓你苟且偷生、也要讓你一屁股債。
不信你試試。」等加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詞,俟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書信交付予許振紋妻子,並叮囑許振紋妻子交給許振紋,而以加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許振紋,使許振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全穎復於10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與許振紋協調債務不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鉗子砸向許振紋背部,造成許振紋受有左背表淺損傷之傷害。俟經許振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振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全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㈣由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書寫之恐嚇信函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所涉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