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5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碧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鄧碧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碧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碧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遺失物後,竟未將之交付警方處理,反竟將之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26號卷第22頁至背面),及其犯罪之機動、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