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貞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賀貞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賀貞貞、賀羲成(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均明知新北市○○區○○段939 、940 地號土地係黃冠綾所有,並知悉黃冠綾未同意將上開2 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賀貞貞,詎賀貞貞、賀羲成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賀羲成將黃冠綾之身分證1 張、印鑑章
1 個、印鑑證明1 份及上開2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等物交予賀貞貞,復由賀貞貞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在臺北市○○街某咖啡廳內,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高士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而將上開證件及印鑑章等物交予高士傑。高士傑即當場持上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申請人欄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訂立契約人欄、立約日期欄上盜蓋用印,而偽造「黃冠綾」之印文合計6 枚,表示黃冠綾同意將上開2 筆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賀貞貞之意思,而完成各該私文書之偽造。高士傑復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併同賀貞貞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及印鑑章等物,依賀貞貞之委託,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抵押權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黃冠綾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賀貞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賀羲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綾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各1 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各1 份(見偵卷第3至6頁)。
(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7至63頁)。
三、核被告賀貞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據以提出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於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高士傑於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賀羲成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持告訴人之證件及印鑑章等物辦理抵押權登記,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主動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9月1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371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附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052號卷),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賀貞貞係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鑑章,在上開契約書、申請書上盜蓋其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屬誤解。至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經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持以交付地政機關收受後存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依被告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暨緩刑條件之表示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