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6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93 年 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 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7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吳弘達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弘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1 年6 月28日報告書1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序號:板檢-48)。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弘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94年7 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所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吳弘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經查,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與前開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3 月。㈤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脫逃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減為5月)、4 月(減為2 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而與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 0年
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前因㈠至㈣罪與㈤所定之2 年3 月、3 年6 月應執行刑,既與㈥罪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得以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經假釋在案,則在假釋期滿前,均不得謂前揭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不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㈠至㈣罪,已於98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應屬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愓,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