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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標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扣案之「早洩剋星」(陸瓶、叁拾陸粒)、「生精片」(貳拾片、壹佰貳拾粒)、「藏鞭王膠囊」(柒拾柒粒)、「牛寶」(壹萬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督察辦公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垂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大陸地區循「金門小三通」途徑輸入偽藥之事實不諱,但辯稱:因在大陸地區有小販招攬,才買這麼多藥入境,小販出賣時係整包交付,伊不知道數量,應僅有過失,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蔡春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督察辦公室一百年九月二十日高督字第一000三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藥品均含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之「Sildenafil」成分,衛生署未核准該等藥品之許可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FDA藥字第一0000八一二八六號、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FDA藥字第一000三五七00號函附卷可按,是上開藥品應屬藥事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偽藥」甚明。又政府為因應兩岸分治之政治現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其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復明示:「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被告自大陸地區循「金門小三通」途徑輸入偽藥之情形,自屬藥事法所稱「輸入」。

(二)被告雖執其行為應屬過失置辯,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觀證人即被告之妻邱蔡春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等藥品是否合法?主要成分及效能如何?你通關時為何要藏匿在行李箱內?)我不知道這些要是什麼用途及是否合法,因為我先生邱垂標事先已經用茶葉罐和鋁箔紙袋包裝好,自行放進行李箱內)、「(妳攜帶該等藥品闖關尚有何人知情?有無其他人員協助?)沒有,此行只有我和我先生邱垂標兩人而已,並沒有其他人幫忙藏匿」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由證人邱蔡春米前揭證述可知,扣案之偽藥係由被告包裝後交由其攜帶,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海關人員陳慧貞於調查局證述上開扣案之偽藥,係以茶葉鋁箔袋、餅乾盒及黑色塑膠袋另行包裝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六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藥品經拆裝後,內容物係以他種外裝盒包裹之情狀以觀,益證被告有規避查緝,匿飾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知」「欲」將系爭偽藥自大陸地區輸入,即屬「故意」之行為,非關「過失」。

(三)再觀諸採證照片所示之扣案「牛寶」偽藥,該藥丸並無其他紙盒、或塑膠模包裝,係直接以大型黑色塑膠袋包裹,被告於購買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衡情被告購買該藥品時應會對於藥品之成分、功用、使用說明及數量加以相當注意,因而被告於購買扣案「牛寶」偽藥時,自當知悉該偽藥之數量。況且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中經歷偵、審程序,並經刑罰之制裁,理應知所警惕,謹慎處理所攜帶入境之物品與數量,然其既明知攜帶大量偽藥違法,故其為逃避遭查緝觸犯刑罰之風險,不僅改變原來包裝方式企圖避開海關人員之檢查,並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邱蔡春米攜帶大量藥品入境,凡此種種,足認被告意圖矇混僥倖過關,故意輸入扣案之上開偽藥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至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為偽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藥品送驗結果,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在卷可佐,當屬偽藥無疑。故核被告邱垂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蔡春米攜帶扣案之上開偽藥入境,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輸入偽藥,而該等偽藥因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監督管理,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扣案偽藥之用途,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七十六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同未受該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再為本次犯罪,行為固有訾議,但被告年事已高,且於偵、審中患有失智症,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其行動已然不便,智能已有減退,乏生活自理能力,應無再次犯罪之虞;且被告輸入之偽藥尚未外流即為海關查獲,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之求刑,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及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早洩剋星」(六瓶、三十六粒)、「生精片」(二十片、一百二十粒)、「藏鞭王膠囊」(七十七粒)、「牛寶」(一萬粒),雖非違禁物,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332號被 告 邱垂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標於民國94年間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故邱垂標明知其至中國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來路不明之「早洩剋星」、「生精片」、「藏鞭王膠囊」及「牛寶」之產品,含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偽藥成分「Sildenafil」,竟於民國100年5月27日9時40分許,自中國大陸搭船以小三通方式返回金門時,與配偶邱蔡春米共同入境前,竟委由不知情之配偶邱蔡春米將上開偽藥放置行李箱內而輸入上開「早洩剋星」、「生精片」、「藏鞭王膠囊」及「牛寶」偽藥,於入境時隨即遭高雄關稅局人員所查獲,而當場查獲扣得「早洩剋星」(6瓶、36粒)、「生精片」(20片、120粒)、「藏鞭王膠囊」(77粒)及「牛寶」(10000粒)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蔡春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9月20日高督字第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1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偽藥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5年內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判決宣告緩刑3年,且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再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被告輸入之偽藥尚未外流,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同時輸入之「男人腎寶」「VGR100」、「雙龍生物壯陽極品」之偽藥,而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偽藥罪,然查:

上開藥品,並未驗出偽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1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自難認其有何違反藥事法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輸入行為所為,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