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玟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玟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支付被害人陳瑞香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三之「被告康是美會員資料及發票各1 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9日(一百)統生字第2 號函及所附被告康是美會員資料及發票各1 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玟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4、85年間,雖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然時間已久,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竊取告訴人陳瑞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竊金額尚微,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白認罪,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經本院試定調解,已積極到庭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卷附調解回報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欲向被告請求償還新臺幣
500 元,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賠償被害人陳瑞香500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03號被 告 李玟霓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4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75號「康是美長壽門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瑞香所有放置在結帳櫃臺處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該店,嗣經陳瑞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李玟霓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二 │告訴人陳瑞香之指訴 │同上 │├───┼──────────┼───────────┤│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 │同上 ││ │被告康是美會員資料及│ ││ │發票各1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當天因病就醫後,頭腦昏沈,此有益成中醫診所藥袋1紙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