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鴻裕銘板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施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鴻裕銘板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施榮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8 至第9 行「‧‧‧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應更正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僱用經原雇主通報逃逸之印尼籍外勞‧‧‧」應更正為「‧‧‧僱用原經許可來臺工作,嗣因逃逸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鴻裕銘板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施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其行為對於主管機關就外籍勞工管理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對於國人合法就業權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施榮、鴻銘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施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鴻裕公司部分雖經科處罰金刑,惟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無庸就被告鴻裕公司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