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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傑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傑與柬埔寨籍女子SORM SORYA(中文名稱為蘇麗雅,所涉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蘇麗雅來臺工作,王榮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及蘇麗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仁安排王榮傑於民國92年3 月7 日前往柬埔寨,於同月10日,由王榮傑與蘇麗雅在柬埔寨金邊市府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書認證手續。

嗣王榮傑返臺後,即於同月24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王榮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王榮傑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交由阿仁及蘇麗雅持以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來臺簽證而連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蘇麗雅為王榮傑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蘇麗雅遂於92年4 月2 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王榮傑與蘇麗雅於92年4 月29日持前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蘇麗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蘇麗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蘇麗雅旋轉往不詳處所工作,嗣於93年9 月20日出境。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被告王榮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1日新北蘆戶字第1000008097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結婚證明書、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王榮傑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則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現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現行刑法,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 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

5 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明。

又「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

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台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是被告王榮傑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榮傑與同案被告蘇麗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被告王榮傑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申請簽證及居留證,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其後持該戶籍資料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榮傑與同案被告蘇麗雅及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榮傑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竟自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透過非法方法使同案被告蘇麗雅來臺居留、工作,除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王榮傑與同案被告蘇麗雅於92年3 月10日,在柬埔寨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上夫妻之身分及證明文件。嗣被告王榮傑取得登載其與同案被告蘇麗雅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由阿仁持該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蘇麗雅入境臺灣之簽證手續,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件申辦同案被告蘇麗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上揭機關均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同案被告蘇麗雅中華民國簽證及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王榮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一)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務員認證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認證,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二)另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案被告及共犯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同案被告蘇麗雅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而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即被告及共犯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又被告及共犯行為時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另被告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被告及共犯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自不該當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四)惟前開部分,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