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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岱峯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岱峯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岱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0號、99年度簡字第10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1 年3 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緝獲,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新北市○○區○○○街○ 號)辦理移送相關作業,為依法受逮捕之人,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員警將其手銬解開填寫移送資料,疏未確認該手銬是否確實收緊之際,乘隙掙脫手銬自派出所內逃逸而出,文化派出所副所長陳孝忠見狀隨即自後攔阻追捕。王岱峯徒步逃脫至新北市○○區○○○街○ 號前,欲駕駛由蔡佩貞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上址(蔡佩貞所涉縱放脫逃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陳孝忠自外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喝令王岱峯下車受捕。王岱峯不從,仍插入鑰匙啟動車輛引擎,陳孝忠遂持警用手槍對空鳴槍2槍示警,再度喝令王岱峯下車。惟王岱峯仍左轉方向盤並踩油門欲駕車離去,陳孝忠旋以左手勾住駕駛座車門窗框,欲以此阻撓王岱峯離去。王岱峯竟為擺脫陳孝忠之攔阻而猛踩油門加速,陳孝忠即遭行進中之車輛拖行而施強暴,致陳孝忠受有腳部與雙手撕裂傷、雙腳腳踝與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陳孝忠先對王岱峯左大腿連開2 槍,王岱峯仍拒不停車,反以左手推搶陳孝忠右手所持手槍,陳孝忠於兩人推搶手槍過程中,再對王岱峯連開3 槍,其中

1 槍貫穿王岱峯胸部,上開車輛始因車速過快及王岱峯中彈後失血無力操縱,於文化一路1 段76號停車格附近失控擦撞路樹而翻覆於文化一路1 段79號停車格處。王岱峯旋為支援警力制伏,始未脫逃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王岱峯之自白。

㈡證人陳孝忠之證述 。

㈢警員呂和霖、陳孝忠職務報告各1紙。

㈣新莊分局轄內員警使用槍械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㈤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留置期間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㈥本院101年11月28日之審判筆錄1份。

三、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次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岱峯掙脫手銬逃離文化派出所,已著手於脫逃之行為,後以駕車拖行追捕員警之方式施強暴,經警開槍制伏,其尚未達到回復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61 條第4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遭警追捕制伏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既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服從判決接受執行,竟以強暴手段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本次追捕員警因其所施強暴手段而受有腳部與雙手撕裂傷、雙腳腳踝與膝蓋擦傷,傷勢幸非甚重;其本身則因本次脫逃犯行身中3 槍,受有胸部槍擊傷並創傷性血氣胸、左大腿槍擊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101 年4 月6 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LG行動電話1 支及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強暴脫逃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