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蔡金濱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金濱前因犯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與前揭恐嚇得利等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自100 年6 月30日起執行至101 年2 月22日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在案,於101年4 月至7 月間,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1 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101 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01 年度簡字第5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屢屢恣意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98號被 告 蔡金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路6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濱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36 號B2之松青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市內陳列之飲料義美豆漿1 瓶(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當場開啟飲用。嗣後未結帳即欲離開超市,而為該超市負責人邱立仁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立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移送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然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是移送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