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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其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其廷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鍾其廷行為後,刑法已先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單純文字之變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罪名: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97 年5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再「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台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是核被告鍾其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鍾懷玉、李永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以假結婚方式使鍾懷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危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及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及

900 元)折算1 日;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及3,000 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減刑: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於101 年4 月23日緝獲,惟其係於100 年12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玉偵露緝字第725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70號被 告 鍾其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57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120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廷經由李永安等人所經營之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李永安等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3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076號、99年度偵字第12641、16192、23942號提起公訴)介紹,其明知與印尼籍女子鍾懷玉(英文姓名:WAHYU)並無結婚結婚之真意,為達使鍾懷玉非法進入中華民國之目的,即以獲得出國旅遊招待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等之代價,擔任鍾懷玉之人頭老公,遂與李永安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28日,在印尼國西爪哇省,與鍾懷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國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後,於同年10月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印尼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再於同年11月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鍾其廷即持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文件,以依親為由申請鍾懷玉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鍾懷玉並於92年12月10日非法進入我國(已於97年2月9日離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2日北縣土戶字第0990000216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印尼勿加西巿政府巿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被告之班機艙單資料、鍾懷玉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鍾懷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安安人力公司點交簽收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永安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