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12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欽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邱顯欽之前案執行紀錄為:「邱顯欽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邱顯欽於89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迄94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徒刑以執行完畢論」等語(原起訴書所載係誤植出生日期為58年4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N12199***5號,同名為邱顯欽男子之前案執行紀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欽於本院101年2 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收受當事人報酬,代為提起刑事、民事告訴狀等具有訴訟性質之事務,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且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妨害司法威信,,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雖於偵查期間執詞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