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載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載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載舜對於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前某處,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張載舜所有之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日本限定航海王海賊王海賊無雙GOLD EDITION 320G 日規主機訊息,適蔡尚儒瀏覽該拍賣網頁,因誤信該拍賣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物後,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1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7,000元至上開張載舜合庫帳戶內。㈡以上開相同之手法詐騙汪振元,致汪振元陷於錯誤下標購物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張載舜合庫帳戶內。㈢復利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貨物訊息,適陳虹珈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瀏覽該拍賣網頁,因誤信該拍賣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物後,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匯款2,660 元至上開張載舜合庫帳戶內。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員工及自稱為金管會人員,致電予郭泰源,告知郭泰源先前網路購物可退款,致郭泰源陷於錯誤,持提款卡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張載舜合庫帳戶內。嗣因蔡尚儒等4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載舜於警詢中固供陳有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家中接獲自稱「林先生」之人告知需應徵送烤鴨司機工作人員,並要求伊準備履歷表、駕照影本及金融提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與伊約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前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付予「林先生」所託之男子,隔日「林先生」再以電話通知伊星期日到鶯歌火車站前等上工,結果對方未出現,伊即以電話與「林先生」連絡,惟音訊全無,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蔡尚儒、汪振元及被害人陳虹珈、郭泰源等4人均因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㈠至㈣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上揭㈠至㈣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尚儒、汪振元及被害人陳虹珈、郭泰源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1年4月30日合金鶯字第101000127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資料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公司101年7月23日合金鶯總字第10100022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影像、開戶資料、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告訴人蔡尚儒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汪振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虹珈及郭泰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相關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問與答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致告訴人蔡尚儒、汪振元及被害人陳虹珈、郭泰源等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在交付其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正值壯年(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㈢又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
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聯絡後,而隨意於路旁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是以,據被告稱其係在家中接獲自稱「林先生」之人告知需徵送烤鴨司機工作人員,並要求伊準備履歷表、駕照影本及金融提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與伊約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前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付予「林先生」所託之男子,被告在對於前開男子之聯絡方式、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工作內容等資料均未有所悉之情形下,即將前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該男子,顯見上開應徵方式、過程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難遽信。再者,被告僅接到需應徵司機之電話,即一次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參諸該帳戶於101 年3 月16日詐騙集團使用前,餘額僅有92元,不足自動櫃員機最低可提領100 元之下限(見偵查卷第65頁)乙情,兩相勾稽,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勢必將無法取回,且將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有所認識而予容任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張載舜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蔡尚儒、汪振元及被害人陳虹珈、郭泰源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尚儒、汪振元及被害人陳虹珈、郭泰源等4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受有6 萬6,649 元之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