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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潔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潔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潔既以經營豆漿店之相關食材原料進口及食品製作、調配、販賣為業,對於其所販賣之食品含有超過標準值之大腸桿菌、沙門氏桿菌等病原菌,即不能食用等情,自有認識,然被告卻疏於注意前開情形,貿然將染有上開病原菌之沙拉三明治等食物出售予不知情之顧客即告訴人許俊雄,致危害告訴人許俊雄之人體健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款、第34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致告訴人許俊雄出現腹瀉、腹痛、發燒現象及患有感染性腸炎等食物中毒病狀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 項、第1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豆漿店之經營者,其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許俊雄一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程度,以及迄雖尚未與告訴人許俊雄達成和解,然業已部分賠償並支付就醫之住院費用新臺幣1 萬1 仟餘元(參偵卷第22、24頁收據兩張),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 項、第1 項、第31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附件(共參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或第 15 條規定。

二、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 31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