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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工程款項付款問題與告訴人吳致鋒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持門扇木板毆打告訴人之腰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迄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傷害時所用之門扇木板1 片,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58號被 告 江文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鄉○○村○○鄰○○路

○○巷○○弄○號3樓現居桃園縣八德市大安里水井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榮(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包吳致鋒之裝潢工程,因工程款項付款問題,與吳致鋒屢有口角。江文榮於民國101年5月7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6之工作地點內,因向吳致鋒請求工程款先付,遭吳致鋒拒絕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之客廳中,持裝潢家具之門扇(約50公分乘以60公分)木板揮向吳致鋒之腰部,致吳致鋒受有左臀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致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向告訴人吳致鋒丟擲門板之事實,(二)告訴人即證人吳致鋒之具結證述,(三)證人即在場證人許琇婷之具結證述,(四)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