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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惠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惠貞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徐惠貞前於民國96年4 月間起至98年8 月間止,累積積欠債權人張瓊年、徐家穎、蕭瑞凱、廖阿梅、陳淨宜(下稱張瓊年等5 人)合會債務各為新臺幣(下同)34萬8,400 元、34萬8,400 元、34萬8,400 元、70萬元、70萬元,因徐惠貞未清償上揭合會債務,嗣經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各以徐惠貞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徐惠貞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各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5558 號、第15559 號、第15560 號、第16161 號、第15557 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上揭支付命令亦各於100 年5 月25日、100 年5 月25日、100 年5 月25日、100 年8 月1 日、

100 年8 月1 日確定在案,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自前揭之日起,皆已取得依法與民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詎徐惠貞明知其為上揭合會債務之債務人,且業於100 年5月3 日、100 年7 月8 日分別收受上揭支付命令後,已然知悉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皆已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隨時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之上揭合會債權,於100 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29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2 樓」,應予更正)等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委託不知情之黃金成,代理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明意、蔡佩玲,再於100 年11月21日,復委託不知情之「林土地代書事務所」【址設(改制前)臺北縣○○鄉○○路○ 段○○號】地政士陳玉玲,以買買為登記原因,將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不知情之林明意、蔡佩玲共同所有(林明意、蔡佩玲所涉損害債權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處分其本案不動產,致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無法查封、拍賣本案不動產以獲清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之上揭合會債權。案經張瓊年等5 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徐惠貞於偵查中坦白供認下列事實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6258號卷第113-114 、134-135 頁):

⒈其確有積欠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上揭合會債務之事實。⒉其確已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558 號、第15559 號、第15560 號、16161 號、第15557 號支付命令之事實。

⒊其並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向本院對上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故應可知悉上揭支付命令於上揭法定異議期間經過之後,即皆已確定之事實。

⒋其知悉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已於100 年11月8 日及100 年

11月18日就上揭合會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事實。

⒌其知悉本案不動產已於100 年11月7 日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本人之事實。

⒍其委託證人黃金成代為處理出售本案不動產相關事宜之事實。

㈡證人即本案不動產之買受人林明意、蔡佩玲、暨證人黃金成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0 年度他字第6258號卷第117-118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190 號卷第49-51 頁)。

㈢告訴人即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100 年度他字第3258號卷第106-108 頁)。

㈣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558 號、第15559 號、第15560 號

、16161 號、第15557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6258號卷第15、6-7 、8-9頁、101 年度他字第190 號卷第12-13 、14-15 頁);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等件存卷供佐(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557 號、第1555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㈤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2904建號

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6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日期:100 年11月9 日)等件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6258號卷第18-24 、16-17 、25-27、54、68-84 、87-104、121-127 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自均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意旨可憑參照)。據此,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雖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開始對債務人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名下財產已受查封者為限,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苟債務人明知此情,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其名下財產,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末按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已陷於無資力者為限,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於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對其已取得上揭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後,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明意、蔡佩玲,致債權人張瓊年等5 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金成、地政士陳玉玲代理出售本案不動產、暨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張瓊年等5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案不動產售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告訴人張瓊年等5 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復迄未與告訴人張瓊年等5 人達成和解或對其

5 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張瓊年等5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2-12-25